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452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河东路以南长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3号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迪。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君,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越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越公司与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爱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帮助爱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2.判令爱越公司、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爱越公司、寻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公司。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目前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经营者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大量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小米公司调查发现,爱越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销售平台店铺“爱越电器专营店”内销售的手机后盖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拼多多”平台目前有五百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的提请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小米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得知商品涉嫌侵权后,商家已立即处理被投诉侵权商品,我方也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小米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小米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小米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小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爱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厨房用品等。
小米公司系第1286149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等。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经营者。
爱越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贸易代理;
销售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皮革制品、鞋帽、洗涤用品、化妆品、护肤用品、玩具、文化办公用品等。
2020年12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玥变更为孙迪。
2020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188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7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APP上进入名为“爱越电器专营店”的店铺,花费25.58元购买了“小米6后盖玻璃小米note3手机后壳原装电池后盖透明陶瓷探索版”产品一个。
同年7月8日,张文波收到快递包裹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对包裹运单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保护套,其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后经小米公司鉴别,上述手机保护套并非由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
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且与“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爱越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爱越电器专营店”销售的“小米6后盖玻璃小米note3手机后壳原装电池后盖透明陶瓷探索版”商品;
2021年1月6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禁售该涉案商品。
小米公司当庭认可该涉案商品现已下架,“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爱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玥通过个人抖音视频账号以“我一个家庭主妇被雷军告了”为主题针对本案发布视频,引发网友热议。
再查明,小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25.58元、公证费900元。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支付票据等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维权实际情况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保护套,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小米6后盖玻璃小米note3手机后壳原装电池后盖透明陶瓷探索版”系侵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188号公证书证实,爱越公司通过其在“拼多多”电子商务销售平台上经营的“爱越电器专营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小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爱越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故针对小米公司以爱越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且与平台内经营者爱越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也及时针对侵权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也已对爱越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小米公司要求其与爱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小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已经在“拼多多”平台下架、删除,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于小米公司要求爱越公司、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爱越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爱越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外,因爱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玥通过抖音账号以“我一个家庭主妇被雷军告了”为主题针对本案发布视频,引发网友热议,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小米公司要求爱越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二、被告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长春市爱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