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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与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民终373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与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阿不都如苏力·肉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开塞尔·库尔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男,维吾尔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山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伊山油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被上诉人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到庭参加本案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山油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判令由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伊山油脂公司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专利号ZL2015×××号“油瓶(1)”外观设计,伊山油脂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根据一审中提供的“伊山胡麻籽油”产品瓶身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此时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仍担任伊山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对伊山油脂公司生产销售“油瓶(1)”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2月7日退出公司时也未提出禁止伊山油脂公司使用“油瓶(1)”外观设计。

一审中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承认上述产品系在和田经销商处购买,且目前乌鲁木齐范围内的超市已经购买不到该产品,因此伊山油脂公司并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一审庭审中当庭下单购买“油瓶(1)”的产品,虽支付了价款,但其没有收到下单产品,伊山油脂公司销售行为没有完成,不能证明伊山油脂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且事实上伊山油脂公司已经没有在销售“油瓶(1)”的产品。

根据2015年伊犁天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资产报告书可以证实伊山油脂公司在2013年购买“吹瓶设备及模具”,并于2014年启用。

因此伊山油脂公司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任职期间就已经实际拥有该油瓶的模具并在先使用,伊山油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伊山油脂公司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外观设计已经被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申请专利,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也从未告知伊山油脂公司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且该油瓶模具全部属于伊山油脂公司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是在伊山油脂公司在职期间,利用伊山油脂公司的便利,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辩称,1.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下单购买了“伊山葵花籽油”,虽然没有收到该产品,但上述购买行为的产品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述伊山油脂公司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伊山油脂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即为其自行制造,故销售行为成立,制造行为亦成立。

2.关于伊山油脂公司提出2013年购买“吹瓶设备及模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2013年伊山油脂公司购买了“吹瓶设备”,在2014年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个人购买了模具。

因伊山油脂公司现金流原因,在2015年申请专利后,开始生产涉案专利油瓶。

伊山油脂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5年涉案专利申请前,其已开始使用涉案专利设计。

3.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伊山油脂公司是生产商,无权使用合法来源抗辩。

4.对于伊山油脂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系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利用伊山油脂公司的便利获得的意见,伊山油脂公司并未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涉案专利归其所有,本案不应对涉案专利权属进行审理。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伊山油脂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5×××号“油瓶(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伊山油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油瓶(1),专利权人: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专利号:ZL2015×××,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5月11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装油的瓶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瓶盖和瓶身,瓶身前后对称呈扁平状,上下小中间大,瓶身中间有一条左高右低的细凹痕,在细凹痕右侧上方有宽凹痕,便于手提,前后对称的宽凹痕之间有数条水平波浪线。

2019年11月26日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以伊山油脂公司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伊山胡麻籽油”一箱,包装箱规格为0.75L×18瓶,箱内有16瓶0.75L的伊山胡麻籽油,产品瓶身正面信息包括:生产日期2015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3日、落款为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产品背面信息包括:品名:胡麻籽油、原料:纯胡麻籽、原料产地:新疆伊犁、产品等级:一级植物油、执行标准:GB/T8235、生产许可证:654002010538、净含量:0.75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瓶身所示、生产商: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地址:新疆霍城县中小企业创业园、联系电话:0991-28×××、网址:www.4000000044.com、本企业已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称该产品系从伊山油脂公司在和田经销商处购买,没有购买票据,目前在乌鲁木齐范围内的超市购买不到该产品。

庭审中,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当庭在账号主体为“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一瓶“伊山葵花籽油”,商品金额为18元。

一审法院当庭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提交的“伊山胡麻籽油”产品实物及在微信公众号下单的“伊山葵花籽油”的外包装与涉案授权专利进行了比对,上述两款油的瓶身与授权专利完全相同,均为扁状瓶身,上窄下宽,瓶盖在顶部,中部两侧有外扩弧度,瓶身前后对称,瓶身中间有一条左高右低的细凹痕,细凹痕右侧有一条上下垂直方向的宽凹痕,便于手提,瓶身右侧有数条平行波浪线。

庭审中,伊山油脂公司认为因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不能提供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确定被控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认为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曾是伊山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伊山油脂公司生产、使用涉案专利亦是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担任伊山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经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授意,且伊山油脂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早于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申请专利的日期。

伊山油脂公司称其现已不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另查,伊山油脂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食用植物油,食品用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开展边境小额贸易。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担任伊山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系伊山油脂公司的股东。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认可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是“油瓶(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一、关于伊山油脂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伊山油脂公司在庭审中虽不确定被控产品是否系其制造,但认可其曾使用过涉案专利,被控产品实物上亦印制有“生产商:伊山油脂公司”,经比对,被控产品包装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经扫描被控产品瓶身的微信公众号即是伊山油脂公司提交证据(2019)新伊宁市证字第2973号公证书中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

另,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当庭下单购买的“伊山葵花籽油”亦标注有伊山油脂公司,上述事实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伊山油脂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关于伊山油脂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4日,本案中伊山油脂公司虽提交了(2019)新伊宁市证字第2973号公证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产权申明、出库单,但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并不涉及涉案专利产品,无法证明伊山油脂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和产权申明中没有具体模具型号及样式,出库单仅表明伊山油脂公司所销售货物的名称,货物名称与被诉产品之间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是何种样式的产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伊山油脂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伊山油脂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伊山油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授权专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所举自和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系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生产,属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行为。

且该期间系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伊山油脂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对于伊山油脂公司使用涉案授权专利的行为应当明知,故依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伊山油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2016年5月11日,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伊山油脂公司仍然生产、销售并通过微信公众号许诺销售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不能举证证明伊山油脂公司在诉讼时仍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要求伊山油脂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伊山油脂公司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伊山油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产品包装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伊山油脂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目前实施涉案专利状况等因素,结合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存在维权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酌定伊山油脂公司应赔偿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伊山油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名称为“油瓶(1)”、专利号为ZL2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伊山油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伊山油脂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中所下单的微信公众号经营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众号是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经营。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记载,伊山油脂公司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当庭购买的行为没有异议。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中提交的伊山油脂公司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截屏中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伊山油脂公司,认证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023053172391X。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山油脂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伊山油脂公司如果构成侵权,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伊山油脂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伊山油脂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伊山油脂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伊山油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无异议。

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为主张在其退出伊山油脂公司后,伊山油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在伊山油脂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一瓶使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包装瓶的商品。

伊山油脂公司上诉主张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未实际收到该商品,不能证明伊山油脂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的规定,本案中伊山油脂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外许诺销售使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的商品,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中已下单并支付了该商品价款,双方对该产品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

伊山油脂公司未交付该商品,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亦不影响对其存在销售行为的认定。

伊山油脂公司在二审期间虽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中所下单的微信公众号经营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是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经营该微信公众号,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当庭购买行为无异议,且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微信公众号的截屏亦可以证实该微信公众号为伊山油脂公司经营,且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认证时间是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退出伊山油脂公司后即2019年7月。

据此,可以认定伊山油脂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伊山油脂公司关于其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伊山油脂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此认为,伊山油脂公司在先用权抗辩理由中认可其之前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一审庭审中从伊山油脂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无证据证实伊山油脂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处购买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伊山油脂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伊山油脂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伊山油脂公司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伊山油脂公司上诉主张其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伊山油脂公司虽然在一审提交(2019)新伊宁市证字第2973号公证书、2015年伊山油脂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产权申明书以及伊山油脂公司产品出库单,但公证书中的视频并未显示涉案专利产品;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产权申明书中虽提及模具,但并未记载模具的具体型号、样式,且伊山油脂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样式并非仅涉案专利一种,无法排除系其他型号模具的可能;

出库单中亦未记载产品包装的具体样式,因此该组证据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无法证实伊山油脂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制作了相同的产品。

伊山油脂公司上诉期间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伊山油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经过了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许可。

伊山油脂公司上诉主张阿不都如苏力·肉孜退出公司前未对伊山油脂公司生产“油瓶(1)”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退出公司后也未提出禁止伊山油脂公司使用“油瓶(1)”外观设计。

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主张伊山油脂公司侵权,为此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箱“伊山胡麻籽油”产品,虽然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时间是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伊山油脂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

在此期间,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对伊山油脂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推定伊山油脂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经过了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的许可。

但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已退出伊山油脂公司,且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方式明示伊山油脂公司不得使用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伊山油脂公司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许可,即已构成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涉案专利的侵权。

因此,伊山油脂公司关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的许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伊山油脂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伊山油脂公司未经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对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伊山油脂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起算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伊山油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阿不都如苏力·肉孜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旨在免除善意使用者的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侵权人仅限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并不适用于生产制造者;

2.侵权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并销售的侵权产品;

3.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本案中,伊山油脂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属于伊山油脂公司的财产,故其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伊山油脂公司并非仅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其还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其次,虽然伊山油脂公司持有涉案专利实施的生产模具,但在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未同意其使用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伊山油脂公司不得使用该生产模具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否则其行为即构成侵权。

因此,伊山油脂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虽认定侵权时间有误,但伊山油脂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5,000元提出上诉,且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存在其他考量因素,亦包括阿不都如苏力·肉孜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此外,伊山油脂公司在以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中还提到阿不都如苏力·肉孜在伊山油脂公司任职期间利用伊山油脂公司的便利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对此认为,伊山油脂公司此项意见系属对涉案专利的权属提出的意见,但伊山油脂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涉案专利权不属于阿不都如苏力·肉孜,而应当属于伊山油脂公司,且伊山油脂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专利是阿不都如苏力·肉孜执行伊山油脂公司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伊山油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外观设计,即无法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

因此,伊山油脂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山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伊山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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