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民初1133号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上元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忠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嘉韵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碎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嘉韵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木格造物雕刻艺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