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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马招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马招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马招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27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招常,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为与被告马招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招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为淘小店品牌代购的商铺(淘宝掌柜ID:氢气啊氢气520)上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招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20)粤菀南华第3786号公证书,拟证明“OPPO”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很大的市场知名度;

4、被告身份信息披露,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店铺经营者,主体适格;

5、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6、(2020)浙新证民内字第32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马招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证据1-3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第三方淘宝网披露的被告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系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原装产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6记载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由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马招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数据介质、手机、移动电话、可视电话、手机带、手机套、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毅向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思毅对其委托该公证处收取并保管的中通快递包裹(收件人:辰坤,运单号:75333327556894)进行了拆封,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查验。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包装前后状况、装袋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状况等进行拍照,同时对张思毅登录“淘宝网”、浏览页面等操作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每个环节均通过拍照或截屏的方式保留了图片证据。

原告购买到的由“淘小店品牌代购”店铺销售的oppo耳机r11原装a9正版Oppor15女生a5原配R9有线oopok3高音质k哥的价格为26元。

该商品链接下的淘宝价“26.00-30.00元”,累计评论数16,交易成功数81。

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于2020年6月16日为此出具了(2020)浙新证民内字第320号公证书。

“淘小店品牌代购网店”店铺由掌柜“氢气啊氢气520”经营,淘宝网披露ID为“氢气啊氢气520”的会员注册者为本案被告马招常。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耳机商品在包装盒上以及耳机的控制按钮上均标注了“OPPO”标识,与原告第10535258号商标相同。

原告确认该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尚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耳机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商标标识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耳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耳机商品相同,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侵犯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招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马招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被告马招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招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招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马招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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