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社区**************第一层L1052号商铺。
负责人:孙德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双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瑞,住所地为瑞士联邦曼诺市甘托纳路**>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东莞市民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商业楼商业701。
法定代表人: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盈房地产公司)、东莞市民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盈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迈可寇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商品为假冒商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诉商品为平行进口的正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商品系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此提交了《买卖合同》、采购明细、支付凭证、《授权书》、收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予以证明。
2.迈可寇斯公司主张被诉商品并非正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是迈可寇斯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迈可寇斯公司自行鉴定时所选用的比对商品不是同一款型,且系依据公证购买产品的照片进行鉴定,没有对实物进行比对。
该鉴定报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应依法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迈可寇斯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诉商品是假冒商品。
二、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销售被诉商品并在店铺招牌、广告灯箱、店铺装潢上使用案涉商标,属于对案涉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1.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被诉商品为平行进口的正品,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支付合理对价后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未侵害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从未以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进行宣传或自称,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明确表示经营店铺是平行贸易进口店,所销售商品是平行进口商品,在店铺招牌、广告灯箱、店铺装潢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是为传达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在店铺招牌、广告灯箱、店铺装潢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是为了让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因而认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向相关公众提供的是商品实物,而非服务,一审认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侵害了服务商标错误。
三、一审判决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迈可寇斯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表示撤回人民币1600元公证费发票,不再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仍将该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审核并最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2.迈可寇斯公司主张为维权花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诉商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显示购买人为朱女士。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销售的是正品,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朱女士交付了相应商品,迈可寇斯公司无权索赔。
3.迈可寇斯公司主张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未证明,应不予支持。
4.案涉店铺于2018年12月开业,2019年1月18日被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存在侵权,造成的影响也非常微小。
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四、一审法院存在未依法追加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超期作出判决等程序违法。
五、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一审判决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共同赔偿不当,即使本案需要承担责任,应由屹腾公司承担责任。
迈可寇斯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案涉被诉商品是假冒产品,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案涉责任的承担,应以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屹腾公司承担责任,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民盈房地产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民盈管理公司发表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判。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停止侵犯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停止使用MICHAELKORS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连带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注册有效期从2017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
2018年7月12日,迈可寇斯公司向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迈可寇斯公司发现该两公司将在涉案商场开设涉案店铺,而迈可寇斯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主体在涉案商场开设“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故迈可寇斯公司要求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停止开设、经营“MICHAELKORS”专卖店,停止使用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和字号,并拆除或删除已经投入使用的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和字号等。
2018年12月27日,迈可寇斯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涉案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小平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手提包一个,支付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发票、小票等。
公证人员还对涉案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手提包及相关票据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广广州第191070号公证书中。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手提包的拉链头、金属牌、锁头、保修卡、防尘袋上使用了“MICHAELKORS”字样;
吊牌上使用了“MICHAELMICHAELKORS”字样;
购物袋上使用了“MKMICHAELKORS”字样(详见附图)。
封存发票上印有“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的印章。
(2018)粤广广州第191070号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上有“MICHAELKORSPARALLELIMPORTED”字样,外墙有“YLLUXURYCOLLECTION”字样,涉案店铺的广告灯箱、装潢上有“MKMICHAELKORSPARALLELIMPORTED”字样,涉案商场的楼层指示牌有“MICHAELKORS”“MICHAELKORSYLLUXURYCOLLECTION”字样(详见附图)。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提包使用的“MICHAELKORS”侵犯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侵犯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MKMICHAELKORS”侵犯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以及楼层指示牌使用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侵犯了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使用了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号“MICHAELKORS”,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店铺将“YLLUXURYCOLLECTION”与“MICHAELKORS”并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为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载明,迈可寇斯公司经对(2018)粤广广州第19107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手提包照片进行鉴定,认为产品的工艺、包装方式及材料、保养卡的颜色、购物袋的产品规格、印刷、颜色均与真品不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属于侵犯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提包是平行进口的正品,是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4日屹腾公司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扫描件、银行转账记录、深圳市华瑞日钟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同日销售给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的品牌货品为正品的《授权书》复印件、深圳市华瑞日钟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进口一批“MICHAELKORS”品牌手提包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的扫描件。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申请追加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
迈可寇斯公司以《买卖合同》《授权书》等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不予认可。
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提交了包括第3603883号商标注册证、“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授权证书等系列授权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审查了屹腾公司开设涉案店铺的授权资料。
屹腾公司确认授权资料系其提供给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
迈可寇斯公司称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提交的第3603883号商标注册证以及“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授权证书均为伪造,并指出相应的虚假之处,迈可寇斯公司还提交了第360388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予以说明。
2019年4月3日,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复函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同意对门头装饰进行整改,但表示整改并非基于本案诉讼。
迈可寇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进行整改。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系屹腾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日用品、皮革制品、家具等销售。
屹腾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15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迈可寇斯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5.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迈可寇斯公司作为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就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提包使用的“MICHAELKORS”侵犯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侵犯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MKMICHAELKORS”侵犯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诉侵权手提包与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手提包使用的“MICHAELKORS”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与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手提包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在被诉侵权手提包上使用上述标识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即被诉侵权手提包是否为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生产的正品。
迈可寇斯公司经对被诉侵权手提包进行鉴定,认为其工艺、包装方式及材料、保养卡的颜色、购物袋的产品规格、印刷、颜色均与真品不符。
迈可寇斯公司亦在审理过程中展示了被诉侵权手提包与迈可寇斯公司许可生产的正品存在的不同。
考虑到迈可寇斯公司系正品的生产商,具有辨识被诉侵权手提包是否正品的能力和资格,亦指出了被诉侵权手提包与正品存在的不同,故一审法院采信被诉侵权手提包并非正品,即在被诉侵权手提包上使用上述标识未经迈可寇斯公司的许可。
因此,被诉侵权手提包为侵犯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销售侵权手提包侵犯了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手提包与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手提包包装袋所使用的“MKMICHAELKORS”与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MK”外加圈后与“MICHAELKORS”分行,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手提包包装袋上使用“MKMICHAELKORS”标识未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未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以及楼层指示牌使用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侵犯了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是商品商标,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要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须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系属于为指示所销售的商品而使用商标,还是属于用以标识服务来源而使用商标进行判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商品商标还服务商标的关键是,相关公众会认为涉案店铺销售的是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品,还是涉案店铺的商品是由迈可寇斯公司或其许可的人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属于用以标识服务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而使用商标的行为,理由如下:1.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等多处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而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是由迈可寇斯公司开设销售的店铺或经许可提供销售迈可寇斯公司商品服务的加盟销售店。
2.被诉侵权标识并没有指示具体的商品,无法对应确定的商品商标类别。
3.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并非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所生产,其销售行为符合“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特征。
4.涉案店铺在营业前的宣传中自称为“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因销售正品商品并不用经权利人许可,可见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目的是为了让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
而在楼层指示牌使用“MICHAELKORS”的目的也是指示相应位置有提供迈可寇斯公司相关商品销售服务的店铺,并非商品商标的使用方式。
因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相关侵权行为均属于用以标识服务来源而非指示具体的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相关行为侵犯了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的“MICHAELKORS”字样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告灯箱、装潢上突出使用的“MKMICHAELKORS”字样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后均有较小的“PARALLELIMPORTED”字样,但没有其他明显的可供相关公众容易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考虑到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是由迈可寇斯公司开设销售的店铺或经许可提供销售迈可寇斯公司商品服务的加盟销售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未经迈可寇斯公司许可,擅自在涉案店铺使用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辩称在涉案店铺使用“MICHAELKORS”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及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无视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未附加其它显著标识让相关公众容易识别服务提供者,还突出使用“MICHAELKORS”,不仅具有显著恶意,也已超出了为指示商品来源而使用“MICHAELKORS”的必要限度。
故对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涉案店铺将“YLLUXURYCOLLECTION”与“MICHAELKORS”并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迈可寇斯公司并未指出涉案店铺将“YLLUXURYCOLLECTION”与“MICHAELKORS”并用违反了法律的何种规定,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店铺突出使用“MICHAELKORS”字样侵犯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与“YLLUXURYCOLLECTION”并用,反而起到了一定的区分作用,虽然在本案中,当前的并用方式仍不足以区分服务来源。
故对迈可寇斯公司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楼层指示牌的作用,其上使用“MICHAELKORS”“MICHAELKORSYLLUXURYCOLLECTION”字样的目的均为指示相应位置有销售迈可寇斯公司相关商品的店铺,相关公众并不会通过指示牌上的信息来判断该店铺是否经过迈可寇斯公司的授权。
考虑到楼层指示牌使用的相关信息需简洁易于识别,楼层指示牌上的“MICHAELKORS”未超过指示性使用的必要范围,并未侵犯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侵权手提包是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平行进口的正品,有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1.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
一审法院认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MICHAELKORS”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如系专门销售平行进口“MICHAELKORS”手提包的企业,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专业的鉴别方法,以及妥善的进货渠道。
从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可知,侵权手提包的工艺、包装方式及材料等均与真品不符,而侵权手提包只是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销售的众多商品中选择的一个。
可见,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屹腾公司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仅是扫描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侵权手提包来源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
因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追加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关于追加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三、关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迈可寇斯公司在中国境内对“MICHAELKORS”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商业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MICHAELKORS”作为迈可寇斯公司企业名称“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中的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迈可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使用了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号“MICHAELKORS”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相应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由于已经认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相应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因此,一审法院对迈可寇斯公司主张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审查和判决。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涉案店铺将“YLLUXURYCOLLECTION”与“MICHAELKORS”并用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在上文已对相关行为作出评价,此处不再赘述。
对迈可寇斯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构成帮助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少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
第二,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三,行为者主观上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涉案商场的涉案店铺实施了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符合第一个要件。
(二)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发布广告称涉案商场内将要开设一家“MICHAELKORS”品牌的专卖店,对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擅自不恰当使用“MICHAELKORS”“MKMICHAELKORS”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客观上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符合第二个要件。
(三)经审查,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理由如下:1.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告知了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并要求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提供授权资料,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表示其未侵犯迈可寇斯公司的权利,并提交了相关的授权资料,已符合了初步证明材料的标准。
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2.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收到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材料后,虽未及时告知迈可寇斯公司相关情况,但迈可寇斯公司也未进一步敦促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提交相关处理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未将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材料转交给迈可寇斯公司并无过错。
3.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是以正常价格销售侵权产品,平行进口也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的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商品均为赝品,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并没有能力判断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没有故意纵容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4.关于店铺的开设,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授权资料,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没有故意纵容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相关标识。
5.涉案商场系综合性商场,涉案商场内没有出现长期大规模存在的明显侵权的行为,可见,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没有故意纵容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综上,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并不符合帮助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第三个要件。
综上,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并未帮助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民盈房地产公司、民盈管理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对门头装饰进行整改,但其认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应停止销售侵犯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并停止使用侵犯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包装袋;
停止在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突出使用“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
关于赔偿金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迈可寇斯公司因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因侵权所获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
3.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和经营时间。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
对于迈可寇斯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系屹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屹腾公司应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并停止使用侵犯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包装袋;
二、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店铺的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突出使用“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的侵犯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迈克寇斯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拆除了案涉店铺的招牌,故申请撤回其要求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停止侵害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迈可寇斯公司作为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ICHAELKORS”与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与迈可寇斯公司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相同。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MKMICHAELKORS”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与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MK”外加圈后与“MICHAELKORS”分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迈可寇斯公司对被诉侵权手提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一审中确认该鉴定报告内容即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迈可寇斯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自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真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案涉注册商标在我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作为专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应对采购的合法来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扫描件、银行转账记录、深圳市华瑞日钟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所显示商品的对应关系,未能证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采购渠道以及该产品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获取的真品,故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迈可寇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非真品的意见,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平行进口的真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在店铺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案涉店铺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案涉店铺系销售“MICHAELKORS”商品的店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案涉店铺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均系以广告、推销等商业模式向相关公众宣传该店铺提供销售“MICHAELKORS”商品以及该品牌商品相关的服务,与迈可寇斯公司案涉服务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案涉店铺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相同。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为传达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
由于迈可寇斯公司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我国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美誉度,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采购的真品,即使该主张成立,其应当、也有能力在经营场所内以醒目方式提示相关公众其销售的商品系自行采购取得,与迈可寇斯公司专卖店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不同,以免造成公众混淆。
但是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该行为已经超出介绍商品品牌信息的合理使用范围,客观上可能造成公众对相关商业主体之间经营关系的混淆。
因此,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在店铺招牌、广告灯箱、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已经对门头装饰进行整改,迈可寇斯公司二审期间对此予以确认并撤回诉请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停止侵害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应停止销售侵犯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并停止使用侵犯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包装袋。
关于赔偿金额,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迈可寇斯公司因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因侵权所获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的经营地点和经营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系屹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屹腾公司应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金额是在综合考虑如上多种因素下进行酌定,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对于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商品价款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关于本案审理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第三人追加问题。
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从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申请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属于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范围,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并非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云南艾奢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程序错误。
综上,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屹腾公司国贸城分公司、屹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国贸城分公司、上海屹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