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7428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瑛,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谢爱琴,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爱瑛、谢爱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