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11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忠清,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广忠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2.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泰州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2017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瞿小荣提供低档白酒,被告购买包装材料并灌装,共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133瓶。
2018年11月14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广忠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忠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4.真酒的照片,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茅台酒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5.扣押清单3份、(2018)苏12刑初26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广忠清侵权的事实。
6.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以及第3159143号茅台酒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载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的被告人瞿小荣、广忠清、李小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认定:2017年10月,为牟取非法利益,瞿小荣伙同广忠清商议用低档白酒灌装生产高档白酒,约定由瞿小荣提供低档原料酒,由广忠清购买包材并灌装。
广忠清根据瞿小荣对于品名、数量的要求,利用瞿小荣提供的低档原料酒为瞿小荣灌装生产假冒白酒,广忠清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0450元。
案发后,广忠清退出赃款6000元。
2018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广忠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允许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就本案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广忠清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商誉被损害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损害后果、被告非法经营数额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忠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
被告广忠清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立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