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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71号
案件名称71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71号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天空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照,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南侧v> 法定代表人:陆春俊。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炜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炜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炜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主营花甲类产品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和运营的综合性餐饮管理企业,是“何记花甲”品牌的创立者,同时是第30类、第43类等国际分类“何记花甲”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通过打造“何记花甲”品牌,吸引餐饮从业者加盟从而取得加盟费收入;

另外通过独家向加盟店出售酱料和花甲等原材料获取利润。

通过数年的经营发展,“何记花甲”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原告发现被告鼎味公司在淘宝和天猫上开设名为“古灵味道调味料工厂店”、“鼎味食品专营店”的店铺,从事花甲酱料的销售业务。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也不销售原告生产的任何产品,利用淘宝消费者的搜索习惯,将其淘宝店铺中多款商品标题设置为含有“何记花甲、”“何记”字样,非法抢占原告的商业机会,并在网页产品简介中多次使用“何记花甲一个味”“无需加盟”“省去加盟费”等字样误导消费者。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鼎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仅有第30类、第43类商标的所有权,并无第35类广告宣传销售类商标所有权。

且被告销售商品商标为“佐味钱”“古灵味道”,仅在网络销售关键词中出现“何记”字样,现已将网络关键词删除,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炜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19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19638174号“何记花甲”商标合法权利人。

2.(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1934号和第19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邀请香港著名演员许绍雄先生作为“何记花甲“品牌的平面广告形象大使。

3.(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1936号、1937号、1938号、1939号、19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多家媒体和内蒙古城市出租车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何记花甲”品牌为全国知名品牌。

4.公证书(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931号,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安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证明酱料的利润率为61%。

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为支持其抗辩,庭前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份,商品实物标签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商品实物标签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第三方公司年度报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商品实物标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何炜记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9638174号“何记花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

食用芳香剂;

调味品;

豆浆(调味品);

豆豉;

调味酱;

味精;

糖;

食用淀粉;

香辛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6年12月21日和2019年12月12日,许绍雄分别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旗下何炜记·何记花甲餐饮用品使用其肖像用于平面广告宣传,授权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分别与杭州日思夜享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吉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蓝色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太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广告宣传。

2020年4月17日,原告何炜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怀照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郭怀照通过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搜索页面搜索“鼎味食品专营店”,点击进入店铺后查看店铺展示信息,显示名称为“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返回店铺首页,在店铺搜索栏输入“何记”进行本店搜索,出现“秘制花甲香膏鲜烧炒花蛤蝌蚪龙虾龙门何记锡纸开心花甲粉调料酱料”“锡纸花甲粉调料龙门何记秘制调料配方龙虾调料海鲜花甲调味料商用”等商品信息;

在店铺搜索页面搜索“古灵味道调味料工厂店”,点击进入店铺后查看店铺展示信息,显示名称为“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返回店铺首页,在店铺搜索栏输入“何记”进行本店搜索,出现“龙门何记花甲王香膏酱料海鲜调味料秘制锡纸开心花甲粉调料500克”等商品信息,且店铺内商品图片左上角显著位置由上至下标注“古灵味道”、“何记花甲”、“龙门花甲”、“一个味”字样。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登录相关网站浏览相关页面行为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93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何炜记公司系第19638174号“何记花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花甲调味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在其淘宝店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图片上均使用“何记花甲”字样,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亦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被告鼎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9638174号“何记花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辛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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