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2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住。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DXR。
法定代表人:林家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住所:重。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附**信用代码:×××391。
法定代表人:甘朝炳。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贵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富侨公司认为被告确实没有使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并当庭撤回涉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经原告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已获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商标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字样和标识,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 公证消费,经过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的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北部湾公司答辩称,家贵公司与北部湾公司是特许经营关系,涉案商标是其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的形式许可北部湾公司使用,北部湾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涉商标涉及侵权,北部湾公司不存在过错。
北部湾公司店铺装潢的风格、按摩配套用品的采购、宣传资料的内容完全受到家贵公司支配,涉案经营场所的全部装修系由家贵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施工完成,包含涉案商标的各类物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向郑州万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取得。
北部湾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家贵公司控制。
家贵公司在北部湾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北部湾公司完全依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家贵公司恶意授权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北部湾公司对家贵公司的授权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北部湾公司不存在过错。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家贵公司因侵权而获益,家贵公司既收取了北部湾公司加盟费,又通过加盟每月收取管理费用。
综上,如果要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家贵公司承担。
被告家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富侨所获得的23项荣誉(2001年中国质量万**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颁发“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2002年由中国质量万**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200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 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颁发“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拟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商标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5、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该荣誉全部归属原告;
6、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拟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7、(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6、9697、9698号《公证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富侨漯河连锁店广告牌要求、重庆市富侨职业培训学校等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说明、培训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拟共同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证明原告授权商标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作为本案的参考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8、2018年由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现场消费公证书、大众点评网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9、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消费发票、原告一审、二审的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北部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电汇银行凭证,拟证明家贵公司与北部湾公司是特许经营关系,案涉商标是其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形式许可北部湾公司使用的,家贵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占主导地位,指定北部湾公司装潢的风格、按摩配套用品的采购、宣传资料的内容;
2、家贵公司授权北部湾公司使用“富侨”商标证明、授权书以及家贵公司获得授权使用“富侨”商标的证明,拟证明家贵公司是“富侨”商标的有权使用人,并且有权授权北部湾公司使用“富侨”商标;
3、重庆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华中授权营销部销售合同(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9日),拟证明北部湾公司在经营场所内提供服务时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物品均来源于家贵公司指定的原告授权经销商郑州万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来源合法;
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北部湾公司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店面招牌、门头等均由家贵公司指定专用装饰装修公司重庆酷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来源合法;
5、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转让证明,拟证明北部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承接关系。
林家富原来是北部湾公司的股东,后来由李强变更为林家富,证明李强在与家贵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成立北部湾公司,北部湾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基于李强和家贵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被告家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北部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尽管“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但不能证明该商标具有悠久历史;
对证据4中国家商标总局对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无异议,但对富侨公司所 获得荣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有部分荣誉属于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及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及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均为同一人就认定这两家公司的所有荣誉都指向“富侨”品牌,北部湾公司不予认可,这两家公司是独立的主体;
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对于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北部湾公司对富侨商标的使用是家贵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对证据9的公证费没有异议,但消费256元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费用,对差旅费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因没有提供合同和发票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律师费有异议。
对于被告北部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富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加盟合同由于家贵公司没有到庭,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3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钱是给家贵公司的,并非给原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授权书是真实的,根据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家贵公司也只是授权被告北部湾公司使用家贵公司的店招和名称,北部湾公司是单方经营并非与家贵公司共同经营,不能证明家贵公司有权授权北部湾公司使用富侨商标;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装修公司等是家贵公司指定,也没有提供装修后支付装修费用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对证据6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转让证明的证据三性无法认定,但认可股权发生转让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 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2018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富侨公司指派的人员来到广西××自治区××东大街××号阳光曼哈顿1座5楼“重庆富侨”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票”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32930643”),并对该场所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广告、名片、用品上均使用了“重庆富侨”、“富侨”字样及图案。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家贵公司(甲方)与李强(乙方)签订一份《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0号,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共为50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20万元,员工培训费用3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和授权书时,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叁拾 万元(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不予退还品牌使用费和定金),甲方管理人员到达乙方时,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每月2000元,支付日期为次月的5日等内容。
同日,家贵公司出具《授权书》给李强,内容为:兹有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予李强同志,在广西××东大街××阳光××家××东大街分店(经营面积1400平方米),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
该店自愿申请、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关,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不得要求偿还。
授权期限伍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随后,李强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家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贵支付了30万元加盟费。
被告北部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服务、文化传播。
2017年2月27日,李强出具了一份《转让证明》,内容为:本人李强,系被告北部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广西,地址: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因将本人持有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家富,并将本人于2016年3月29日代表被告北部湾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取得家贵公司授权同意“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其经营使用(原合同授权期限为伍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同日,被告北部湾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强变更为林家富,核定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旅游服务、文化传播、招商咨询、足疗服务、按摩服务。
涉案的位于钦州市××东大街××号阳光曼哈顿1座5楼的“重庆富侨”店面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进行经营。
又查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重庆富侨 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限期。
再查明,原告富侨公司诉被告北部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被告北部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桂民终65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2018)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在重审期间,本院依被告北部湾公司的申请追加家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富侨公司经本院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不要求家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被告北部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指示牌、名片及相应的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重庆富侨”、“富侨”字样及图案,该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且被告北部湾公司所经营的范围包括足浴服务,与原告富侨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被告北部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
因此,被告北部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被告北部湾公司主张其使用“重庆富侨”、“富侨”字样 及图案系经被告家贵公司的授权,而被告家贵公司获得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仅授权家贵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并未授权家贵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故被告北部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家贵公司与被告北部湾公司签订《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以合同形式将包括第1967348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告北部湾公司使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特许经营关系。
被告北部湾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管理中按照特许人要求的质量标准、营业范围、营业规则等开展经营,其经营活动受到特许认定支配和控制,对外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
但原告富侨公司经本院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不要求被告家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同时,被告家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查清被告家贵公司、北部湾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对责任发生的过错程度,因此,本案先行由被告北部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北部湾公司认为其在经营活动中受家贵公司的控制,可由被告北部湾公司另行解决。
被告北部湾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富侨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41号“富侨”商标,并拆除店内与“富侨及图”商标、“富侨”、相同或相近似的店招、门头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原告被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赔偿原告富侨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41号“富侨”商标,并拆除店内与“富侨及图”商标、“富侨”相同或相近似的店招、门头等;
二、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552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