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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1民初164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647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泗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林,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高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李冬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319995、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系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高泗军辩称,原告诉请涉嫌侵权行为非被告故意所为,被告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得知行为涉嫌侵权后已立即停止,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涉案店铺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因经营不善,已于2019年8月28日合法注销,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的过错在于对产品未尽到完善的审查义务,且被告当时已积极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7年11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交汇处附近的“瑞雪超市西宁路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

李某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10.10元购买了如下商品:1、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毛绒毯一条;

2、含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一条;

3、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双;

4、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一件;

5、含有“大嘴猴”图案的地板袜一双;

6、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被罩一条;

7、含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一条;

8、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一条;

9、购物袋一个。

李某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的POS签购单一张;

N0.00050389的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中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记载为花花公子腰)。

李某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和李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李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某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腰带一条,当庭进行了拆封,所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

另查明,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泗军,2019年8月28日该店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高泗军经营的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腰带为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为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胶南市瑞雪百货商店西宁路店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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