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经营者:彭素甜,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晋炉,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98,系彭素甜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展坊,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77,系彭素甜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以下简称甜姐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8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甜姐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甜姐食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甜姐食品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美宜佳公司撤回要求甜姐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经营者:彭素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经营者:彭素甜)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甜姐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甜姐食品店并非侵权人。
原承租人东莞市石碣家福百货店因经营不善倒闭。
案涉店铺承租时,招牌已经存在,案涉招牌与甜姐食品店无关。
二、案涉店铺招牌并非甜姐食品店制作、安装,甜姐食品店经营期间均以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东莞市石碣家福百货店与甜姐食品店并非同一商号,甜姐食品店并未使用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也未因此获益,一审判令甜姐食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请求:1.甜姐食品店无需向美宜佳公司赔偿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甜姐食品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原承租人东莞市石碣家福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店铺招牌系原承租人制作、安装,且原承租人用相同名字注册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与甜姐食品店无关,甜姐食品店并非侵权人。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甜姐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甜姐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为相同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为相同服务。
甜姐食品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外形设计、整体结构方面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甜姐食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甜姐食品店辩称所使用标识是承接他人,即使该标识是承接于他人,甜姐食品店作为承接人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停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甜姐食品店上诉主张其未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由于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甜姐食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涉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侵权时间及店铺规模、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甜姐食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甜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甜姐食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