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473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特别授权),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白驹镇华连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水浒街**。
经营者:朱玉英。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大丰区白驹镇华连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连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被告华连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朱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3.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9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处公证购买一套侵权产品,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文字标识,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华连购物中心辩称,东西是我进的,不是我产的,工商所也没有查处,要找也找生产厂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原告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2016年6月14日,原告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3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淋浴热水器、浴霸、龙头、消毒碗柜、便携式取暖器、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樱花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19年9月27日,原告指派的人员石为超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现场监督下,在盐城市大丰区水浒路的“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即被告华连购物中心处购买一款灶具(该灶具上有“樱花”的图形商标及字样),支付货价568元,该店店员给石为超开具了一张小票,该小票上的商品简称录入为“打火机”,石为超要求店员开具收据,该店店员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加盖“大丰市白驹镇华联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
2019年10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向原告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35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樱花灶头”。
另查,被告华连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朱玉英系该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该购物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按许可证核准项目经验,除食盐批发)、家用电器、服装、化妆品、针织品、鞋帽、日用品(除三轮电动车)、蔬菜、白肉、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被告所售的灶具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对外销售的灶具产品上印有明显的“樱花”图形及文字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系商标性使用。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樱花”二字在视觉上以及对外称呼表述上均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第8574249号商标则直接为“樱花”文字。
被告所售产品上对“樱花”图形及文字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故涉案灶具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为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区白驹镇华连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丰区白驹镇华连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大丰区白驹镇华连购物中心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
收款账号:62×××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徐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