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雅莉,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灵毓电子配件加工厂管理人员,住衡南县******谭家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49。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荣,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灵毓电子配件加工厂管理人员,住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湘汉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50************510。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值,浙江靖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东球,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灵毓电子配件加工厂管理人员,住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12。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风,浙江靖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艳,浙江靖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樊常贵,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灵毓电子配件加工厂管理人员,住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7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娜,浙江靖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及辩护人徐华、陈利值、丁风、黄艳、余娜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8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8日、9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林姓男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设立东莞市长安灵毓电子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灵毓厂),后以华迅通公司的名义招聘人员进行生产经营。
灵毓厂陆续聘请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及其他员工,对附有HUAWEI、OPPO、VIVO、MI商标的手机后盖进行翻新并贴上辅料加工生产,其中李雅莉负责灵毓厂生产经营全面管理。
灵毓厂对运来的附有HUAWEI、OPPO、VIVO、MI商标的旧手机后盖进行翻新,在陈春荣负责管理的沙头社区裕成路国强工业园A栋9楼进行热熔贴辅料,后交给管理工厂半成品仓库的樊常贵或付东球,再运到付东球管理的沙头社区河涌东北街3、4、9、10号继续加贴辅料,做好的手机后盖成品存放在河涌东街77号,由付东球接李雅莉通知后发货。
另外,樊常贵还负责收客户退货。
2019年8月21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灵毓厂生产、存放货物的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查获假冒HUAWEI、OPPO、VIVO、MI注册商标手机后盖一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302450元),并在沙头社区裕成路6号国强工业园四楼抓获李雅莉、樊常贵,在沙头社区裕成路12号国强工业园九楼抓获陈春荣,在沙头社区东北街4号2楼抓获付东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何志勇的陈述,证人陆俊炜、蒙祺佳、刘玉英、李继洪、张雪欣、刘炜蓉、朱世豪、黄少锋、黄碧岭、谢江伟、李继雪、韩骐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也没有标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根据东莞市******认定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雅莉、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春荣的辩护人、被告人付东球的辩护人、被告人樊常贵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四被告人均是员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荣的辩护人提出陈春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付东球的辩护人提出付东球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樊常贵的辩护人提出樊常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将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等人抓获,陈春荣、付东球、樊常贵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雅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雅莉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春荣的辩护人提出陈春荣是初犯、偶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樊常贵的辩护人提出樊常贵是初犯、偶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雅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陈春荣、付东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樊常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雅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付东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樊常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彭文昌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