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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王连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王连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王连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65号 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雷钟惠,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魏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连刚(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连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作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享有“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依据该外观设计生产了产品。

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下:名称:“刮丝器(小)”;

专利号:ZL20163004××××.6;申请日:2016年02月19日;

专利权人:魏鹏;

授权公告日:2016年08月0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刮丝器(小)”(ZL20163004××××.6)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已按时缴纳了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淘宝网站开设了名为我家有棵百年老树的网络店铺,链接域名为:https://shop156287098.taobao.com的网络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较为相似,其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及整体使用状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及使用状态完全一致。

被告销售的商品完全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一)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根据专利生产的产品,具有快速均匀切丝、省时省力、经典实用的特点,面市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恳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专利权人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附件、专利物品与被控侵权物品对比图以及公证处发票等证据。

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9日,魏鹏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6,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原告代理人付凯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全家便利店(快递代收点),找出了运单号码为“×××23”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后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实物的客观状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1第1页至第7页。

随后,原告代理人付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入淘宝网站,完成账户登录后,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以卖家昵称“大地的主人718”为关键词搜索,对搜索结果中订单号“580010117228811688”商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查看上述订单中“家用木制擦丝器擦土豆丝胡萝卜丝切片器厨房用品擦子擦丝器刨丝”商品详情,查看“我家有棵百年老树”的店铺信息,结束操作。

截屏打印件见附件2。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工作,作出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188号公证书;

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照片共7页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后打印所得;

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2截屏共10页系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操作后打印所得。

上述照片内容及上述截屏页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用(2020)沪闵证经字第188号公证书中附件1第2页至第6页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20)沪闵证经字第18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4××××.6的“刮丝器(小)” 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刮丝器,属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说明书虽载明设计要点在于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但其未指出任何形状,实际要点在于主视图所展现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是四条平行的刀片,下方是支撑;

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和四条平行的刀片注塑而成,镶嵌在木制框架中。

本院对经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同时根据公证书附件2截屏页显示被告在其淘宝店铺有销售交易成功的记录,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刚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4××××.6的“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150元,被告王连刚负担400元。

原告魏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连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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