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581民初4558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尚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村委会500米)。
法定代表人:杜道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尚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