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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7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住,住所地:息县X/div>经营者: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Molsion陌森”、“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BOLON”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辩称,答辩人在店内销售欧迪曝龙眼镜,无主观侵权和恶意侵权的意愿,商品是从批发商处获得,不知道是否侵权,且无辨别侵权能力.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材料中,从答辩人处购买眼镜品牌属于“欧迪曝龙”,并非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主动下架商品进行销毁,不再售卖.答辩人眼镜店全名为“息县一高眼镜店”,本身属于高中校内眼镜店,主要以近视镜为主,欧迪曝龙太阳镜销售量很小,所获利润更是微乎其微,因年初疫情,门店不让经营,个体经营实属困难,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爱亦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和商标授权书,能够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爱亦锐公司提交的(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87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系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产品实物也与公证内容一致;

该公证书中记载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对方信息也与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商户名一致,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系一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等产品的公司。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和第319236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亦为第9类);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186667号、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

2019年12月24日,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程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曹远升于2019年12月26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南校区南侧一家名为“明亮眼镜”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欧迪曝龙”字样的眼镜一副,价格40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远升对现场及实物进行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并交由曹远升保管。

2020年3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870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密封完好。

经现场拆封,内有眼镜布及眼镜一副,镜片标注为“欧迪曝龙”。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亦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商标“欧迪暴龙”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其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未经合法授权,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2020年疫情对于信阳地区的影响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对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息县一高明亮眼镜店负担1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履行义务人付款时应备注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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