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滨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长兴路**华润中心万象城第**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5QW82M。
法定代表人:伏国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5704251270F。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用代码:911401006898756741。
法定代表人:赵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1330110779254134C。
法定代表人:邵钰,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天星海外海滨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外海公司)、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相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3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虽然有三个被告,但侵权行为及结果主要发生在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所在地,为查明事实,由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宜。
原审裁定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本院作为被告口口相传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口口相传公司仅是在口碑APP上向相关公众展示、销售或帮助销售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
因此,本案虽然有三个被告,但海外海公司诉请的所谓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所在地,故由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本案事实。
(二)退一步讲,本案也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外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2014年,原国家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等服务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但是,该决定也指出: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故即使口口相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口口相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且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故海外海公司选择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本院对山西海外海滨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