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五福天星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荣,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洪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卫荣、尧洪伟、刘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20年1月9日,原个体工商户自贡市高新区优客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优客中心)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其经营者姜卫荣变更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杭州小拇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自贡小拇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小拇指公司南湖分公司)、优客中心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原自贡小拇指公司南湖分公司已被注销,民事责任应由原自贡小拇指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尧洪伟、刘旭承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优客中心、尧洪伟、刘旭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原自贡小拇指公司南湖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原审法院存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