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33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保宁中心供销合作社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
负责人:曹敏。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凯中公司)与被告阆中市保宁中心供销合作社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以下简称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相应合理开支)。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经原告运营及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获奖。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正。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安全隐患。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从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1755542号“”、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4月27日、2023年2月6日。
第1755542号“”、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20年3月28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唐海锋在四川省部分地区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高某及唐某来到阆中市石子场石子街87号,在一家标识为“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庄稼医院”的商店,唐某购买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一瓶,并通过手机支付费用15元。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628号公证书。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0)粤中石岐第4985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86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87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88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89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90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91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4992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62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755542号“”、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62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外有“滅害靈”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在视角上基本一致,属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的“滅害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是由文字、字母、图形组合而成,“”中的文字“滅害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外产品“滅害靈”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易使有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属商标相似。
被诉的侵权产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杀昆虫剂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类似商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保宁中心供销合作社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二、被告阆中市保宁中心供销合作社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阆中市保宁中心供销合作社邦力达农资连锁石子场第一农家店负担20元,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预交50元,退还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