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32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东,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勇、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雷,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杰,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启勇,女,197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北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继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贤芳,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泗县,住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孙启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程雷、段贤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盛勇、陈慧慧;
被告人程雷及其辩护人郭明杰;
被告人孙启勇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继兰;
被告人段贤芳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董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旭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口子窖”、“口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启勇生产、制作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及小池窖系列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程雷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1.0020万元。
2019年9月10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旭东生产场所及仓库搜查,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781瓶、六年口子窖543瓶、小池窖72瓶及散装白酒、印有“口子窖”、“口子”注册商标的酒瓶、其他包装材料、包装工具等。
查扣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小池窖共计价值16.7080万元。
以上,被告人王旭东、孙启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7100万元。
被告人程雷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被告人王旭东处购进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白酒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7.8400万元。
被告人段贤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被告人程雷处购进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白酒系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1420万元。
2019年9月10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贤芳家中查扣五年口子窖57瓶、六年口子窖25瓶,共计价值9200元。
以上,被告人段贤芳销售金额共计6.06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旭东、孙启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程雷、段贤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程雷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段贤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段贤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段贤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启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段贤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王旭东当庭辩称,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1377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且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雷当庭辩称,其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程雷销售金额为278400元的数额与查明数额不符,应扣除戚某6000元,刘某2720元,豆某7600元,苏某10590元,李某311700元,荀某1040元,合计扣除37650元,应当为240750元,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程雷无前科,主动缴纳50000元,应当在3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启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贤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贤芳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旭东于2019年9月10日在淮北市濉溪县石板桥街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程雷于2019年9月10日在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孙启勇于2019年9月10日在淮北市濉溪县快乐真棒超市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段贤芳于2019年9月10日在泗县凤凰国际城南区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旭东苹果6S、苹果8X手机,一汽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中汽石化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三张(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邮储银行);
扣押程雷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货物运输单一张(2019年2月13日发给泗县某小区郭手机138××××****,8件);
扣押段贤芳口子窖五年9箱,口子窖六年4箱,口子窖五年3瓶(拆包装2瓶)、口子窖六年1瓶(拆包装)、手机2部(苹果、VIVO2);
扣押孙启勇OPPO手机1部;
扣押王旭东、孙启勇生产的口子窖白酒5年1x6,117箱+3瓶(705瓶)、口子窖白酒5年1x4,19箱(76瓶)、小池窖酒1x6,12箱(72瓶)、六年口子窖1x6内供箱装66箱+17瓶(计413瓶)、裸瓶六年口子窖130瓶(红色),及六年窖外包装箱100只、散装白酒8桶,25斤、五年口子窖酒瓶14箱,每箱3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8箱+3箱,每箱30只、六年口子窖内盒5袋,每袋60只、五年口子窖内盒1袋,每袋30只、小池窖酒瓶4箱,每箱30只、五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封盖机1台、液体数控定量灌装机1台、小池窖酒瓶盖120只、口子窖酒盒底1200只、内供酒箱160只。
案发后,被告人王旭东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83135.77元;
被告人程雷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被告人孙启勇向法院上缴违法所得19000元;
被告人段贤芳向法院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旭东、程雷、孙启勇、段贤芳四人各自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四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10日分别在淮北市濉溪县石板桥街、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濉溪县快乐真棒超市及泗县凤凰国际城南区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告人物品情况。
(3)检验报告,证明2019年10月9日,经泗县公安局委托检验,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样品口子窖白酒5年窖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样品口子窖白酒6年窖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样品口子窖白酒小池窖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9328-2007标准要求。
(4)微信账单截图一组,证明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程雷)微信账单显示转账给王旭东109笔,合计人民币85.2060万元。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3日,(程雷)微信账单显示接收来自漫步人生(段贤芳)转账16笔,合计人民币47980元。
(5)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2日,程雷的支付宝昵称“哥不是狂是—拽”,账号180********向支付宝接收者昵称旭东,账号13×××99进行转账36笔,合计人民币23.0900万元。
2019年3月10日,支付宝昵称:*猛向段贤芳转账4300元。
(6)天一物流公司货物清单11张,证明程雷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4日十一次向被告人段贤芳邮寄酒。
(7)淮北市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14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27日,程雷通过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发往国内多个地区酒水的14张货物托运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雷与淮北市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戚某成为微信好友,向戚某询问寄费等情况。
(8)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保管证明等,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王旭东授权从事“口子”系列白酒产品生产,灌装、包装及销售工作。
王旭东在该公司厂区之外场所从事上述行为均属无权代理行为。
价格证明2019年度市场指导价,五年口子窖100元/瓶;
六年口子窖140元/瓶;
小池口子窖180元/瓶。
保管证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涉案酒及包装等物品均交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9)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泗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利用美亚取证大师软件对被告人段贤芳、程雷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涉案手机等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附操作明细记录、光盘。
(10)悔过书,证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段贤芳自书悔过书。
(11)上缴违法所得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旭东2019年9月11日、9月17日上缴违法所得四笔,分别是20000元、83135.77元、40000元、39000元;
9月17日上缴违法所得1000元(合计183135.77元);
被告人程雷家属杨某1代程雷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并附缴款凭证。
(12)被告人王旭东、程雷、段贤芳各自销售统计表,证明王旭东向外销售9人次,对外销售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小池窖共计5364瓶,销售金额121.0020万元;
程雷向外销售15人次,共计5886瓶,销售金额27.8400万元;
段贤芳向外销售39人次,共计696瓶,销售金额5.1420万元。
2.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泗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被告人王旭东仓库(濉溪县某小区3号楼1楼车库)进行搜查,发现口子窖酒5年1x6,14件;
口子窖白酒5年1x4,19件;
小池窖酒1x6,12件;
口子窖白酒包装箱16个。
对被告人王旭东生产窝点进行搜查发现大量已包装好五年、六年口子窖白酒,还有尚未包装的裸瓶口子窖白酒,封盖机1台、液体灌装机1台等,生产白酒作案工具以及口子窖酒瓶、瓶盖、内盒等。
对被告人段贤芳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包装箱有“内供酒”字样的五年口子窖9箱,包装箱有“内供酒”字样的六年口子窖4箱,已拆包装3瓶五年口子窖酒,已拆包装六年口子窖1瓶、手机2部(苹果、VIVO2各一部),并附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1)李某2证明,他全部是从王旭东手里买的口子窖“内供酒”。
内供酒外箱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是淮北市三堤口,里面的酒瓶外表标识、形状、颜色等和市场上五年、六年口子窖外表是一样的,没有单独的包装盒,都是裸瓶直接放在外包装箱里的,外包装写内供酒字样。
他购买的全部是六年口子窖“内供酒”每箱6瓶,王旭东卖给他是每箱300元。
六年口子窖6瓶装的每箱市场价格得700多元。
他2019年1月14日到2019年5月10日,微信转账三次,总金额共计19500元给王旭东购买了65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
并附微信转账记录。
(2)王某证明,他2017年12月20日到2018年9月9日,六次微信转账给王旭东共计9230元(扣除300元散酒钱,计8930元)购买23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1箱六年口子窖带包装盒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樊某证明,他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一共通过微信给王旭东转账21笔,金额共计16840元,另外还有一个200元的红包,加起来一共是17040元,这钱都是他从王旭东手里购买假口子窖的钱。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4)翟某证明,她合计从王旭东处购买口子窖六年29箱,每箱300元,有一箱没有付钱,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了8400元。
酒是王旭东开黑色轿车送给她的。
内供酒外箱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淮北市三堤口。
里面的酒瓶外表标识、形状、颜色等和市场上六年口子窖外表是一样的。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5)吕某证明,她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一共通过微信给王旭东转账18笔,金额共计37620元都是从王旭东手里购买假口子窖的钱。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6)胡某证明,她通过微信向王旭东共计转账27980元购买63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17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7)蒋某证明,她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一共通过微信给王旭东转账6笔,金额共计9900元都是她从王旭东手里购买六年口子窖的钱。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8)王某证明,他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旭东合计24笔,合计金额45390元,从王旭东手买152箱五年口子窖裸瓶装内供酒;
28箱六年口子窖裸瓶装内供酒。
他从王旭东手里买酒大部分都是王旭东开车送给他的。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9)盛某证明,她知道王旭东做酒生意,有一个淮北口子酒的加工店的生产点在濉溪县程庄,生产口子酒厂5年窖、6年窖酒,属于假冒产品,曾经听王旭东说过对外销售大约30元或40元一瓶。
王旭东在程庄的生产点是租赁的,她和王旭东是朋友关系,曾经有几次一起到程庄的这个假酒生产点,但一般她都在门口的车里等王旭东,没有进去过。
没有在王旭东的口子窖生产点拿过酒,也没有介绍人到王旭东处买酒。
(10)许某证明,他在淮北市濉溪县程庄有一套自建房,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出租的一直到承租人造假酒出事。
承租人手机号是13×××99、微信名叫“旭日东升”,租金每年3000元。
对方租房时就告诉他是用于存放物品的,不知道是做假酒的。
(11)戚某证明,他经营濉溪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就是货物的托运,他发现叫程雷的人从他公司多次托运的物品是白酒,都是淮北口子酒厂的内供酒。
大概是从2018年起就陆续在他公司托运酒,一直到2019年的7、8月份。
程雷这些酒托运往芜湖、铜陵、苏州、无为等地,托运单上也有几张是托运到泗县的。
程雷每次托运的数目不同,有时三五件,有时二三十件,甚至有时几十件,一件就是指一箱酒。
基本都是程雷自己开车把酒拉到他公司卸在门口。
他再把酒用货车运到下一个转运站。
比如托运到泗县的货物,他就会把货送到宿州市的百大物流园里的天一物流公司,货就由天一物流公司再运到泗县。
运费都是货到付的。
他一共找到程雷在他这托运酒的单据存根14张。
他和程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30日,程雷收到他转款6000元,是他帮朋友向程雷购买五年、六年口子窖内供酒的钱。
合计购买24箱,五年口子窖每箱240元,六年口子窖每箱360元,他从程雷处购买五年口子窖和六年口子窖,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淮北市三堤口。
箱内的酒瓶和市场上五年、六年口子窖外表标识一样,里面是6瓶装。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12)刘某2证明,他2019年1月12号从程雷手里购买六年口子窖“内供酒”两箱,每箱6瓶,每箱360元,微信支付给程雷720元。
附微信转账记录。
(13)周某证明,他微信转账给程雷合计10次,金额是19080元,从程雷手购买18箱五年口子窖,41箱六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14)尤某证明,他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共通过微信给程雷扫二维码支付和转账共计8笔,金额共计28800元从程雷手里购买120箱五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15)张某1证明,他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一共通过微信转账给程雷9笔,金额共计6450元购买五年和六年口子窖、小池窖的钱。
附微信转账记录。
(16)豆某证明,他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一共通过微信转账给程雷共计33笔、发红包1笔,金额共计49480元购买五年、六年口子窖“内供酒”以及带包装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酒。
2019年9月18日,他还给程雷转账一笔2280元也是他买酒的钱,当时买6箱带包装的五年口子窖,每箱6瓶,每箱380元,但这笔2280元程雷没有收,第二天又退回他微信里了。
他当时还纳闷程雷为什么不收钱,后来才知道程雷被公安机关抓了。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17)胡某1证明,他共计微信转账13笔,支付宝1笔,计款27540元给程雷购买45箱五年口子窖裸瓶装的酒和44箱六年口子窖。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18)周某1证明,他从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共通过微信给程雷转账6笔,金额共计18320元购买五年、六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19)荀某1证明,他共通过微信给程雷转账3笔,金额共计7920元都是从程雷手里购买五年口子窖“内供酒”的钱。
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20)刘某1证明,他6次转账合计15320元给程雷买其五年、六年内购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21)苏某证明,他微信转账24笔合计33690元给程雷购买五年、六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22)李某3证明,他通过大哥李某1在淮北从程雷处买了45箱内供酒。
260元一箱(6瓶),45箱是11700元,付的现金给程雷的。
(23)李某1证明,他孩子婚礼上用的6箱五年口子窖白酒就是从程雷那里买的口子窖酒厂的内供酒,他弟弟李某3来参加婚礼,喝着酒觉得还不错,让他帮买了两箱带回去自己喝,是260元一箱6瓶装。
今年的6月份,李某3小孩要举办婚礼,李某3开车到淮北让他帮买了45箱这种内供酒。
买的内供酒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淮北市三堤口。
里面的酒瓶和市场上五年口子窖一样的。
买的口子窖内供酒是260元一箱(6瓶),45箱是11700元。
李某3当时带的现金付给卖酒人程雷了。
(24)荀某证明,他和李某1是多年的邻居。
他介绍李某1购买过包装为口子窖内供酒的白酒,是他同学程雷卖的。
2017年李某1家小孩结婚办酒席就让他帮其买了六箱口子窖内供酒,是五年口子窖,每箱6瓶,260元一箱。
今年6月份,李某1跟他说其弟弟家里办酒席,需要买酒,他就把程雷的电话给李某1了,是李某1自己和程雷联系的,具体买了多少箱酒他不知道。
他从程雷处购买过4箱裸瓶装的五年口子窖内供酒,260元一箱,4箱是1040元,他直接给程雷现金的。
(25)杨某1证明,她丈夫程雷销售口子窖系列白酒都是从王旭东那购买的。
程雷买的口子窖牌白酒主要是裸瓶五年、六年的口子窖,没有内包装,外箱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是淮北市三堤口。
里面的酒瓶的外表标识、形状、颜色等和市场上五年、六年口子窖外表是一样的。
这种酒是没有单独的包装盒的,都是裸瓶直接放在外包装箱里的。
程雷非法获利的钱被家庭开销了。
(26)尤某证明,她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微信转账4笔合计1630元给段贤芳购买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27)端某证明,他微信朋友圈中有个微信名为“漫步人生”(段贤芳)的朋友宣传有口子窖酒厂五年、六年的口子窖内供酒销售,价格比市场上便宜好多,2019年1月31日他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三箱五年口子窖,段贤芳把酒直接送到他住的东城虹郡小区,每箱420元,共计是1260元,他微信转账给段贤芳1260元。
附微信转账记录。
(28)王某2证明,他2019年1月30日、4月9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97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五年口子窖,一箱六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29)陈某2证明,他2019年5月12日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一箱五年口子窖,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
附微信转账记录。
(30)侯某证明,2019年3月22日他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一箱6年口子窖,微信转账570元给段贤芳,当天他们吃饭时开了两瓶,口感不对就没有喝,他后来联系段贤芳把剩下的四瓶退了,3月23日段贤芳通过微信退还给他380元,他只花了190元买了两瓶6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1)彭某证明,他2019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一箱6年口子窖,微信转账500元,3月26日又转账70元给段贤芳。
附微信转账记录。
(32)杜某证明,2019年2月2日他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一箱6瓶六年口子窖,微信转账550元给段贤芳。
2019年6月21日又联系段贤芳买了一箱5年的口子窖内供酒,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
附微信转账记录。
(33)王某3证明,2019年7月19日和8月6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97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5年口子窖,一箱6年的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4)李某2证明,2019年8月19日和9月1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840元给段贤芳购买2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5)蔡某证明,2019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570元给段贤芳购买一箱6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6)郑某证明,2019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5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7)位某证明,2019年3月12日他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购买一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8)郑某1证明,2018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2019年1月9日又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39)王某4证明,2019年7月16日他通过微信转账52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6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0)郭某1证明,2019年4月至8月他微信转账3笔合计150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5年口子窖,2箱6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1)蔡某1证明,2019年1月30日微信转账55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2)朱某1证明,2019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段贤芳买了11箱5年口子窖,每箱是380元,是段贤芳开车把这11箱酒送到他家,他付4180元现金给段贤芳。
(43)蒋某2证明,2019年3月10日他通过微信联系段贤芳买了12箱5年口子窖,每箱360元,应该是4320元。
当天他通过支付宝转账4300元给段贤芳,让他20元。
附支付宝账单截图。
(44)樊某证明,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2月13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1600元给段贤芳买了4箱五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5)牛某2证明,2018年12月23日他微信转账750元给漫步人生买了8瓶六年的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6)刘某2证明,2019年4月23日他通过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购买一箱五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7)李某3证明,2019年1月7日他微信转账给段贤芳650元买了两箱5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8)郭某3证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两笔,一笔200元,一笔37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6年的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49)张某3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微信转账5笔合计4300元给段贤芳买了8箱六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0)杨某1证明,2019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360元给段贤芳购买一箱5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1)岳某证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1月22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840元给段贤芳购买二箱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2)王某5证明,2019年3月21日和26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1100元给段贤芳买了二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
(53)朱某2证明,2019年1月至7月微信转账4笔合计3240元给段贤芳共买了8箱五年的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4)韩某证明,2019年2月20日他微信转账420元给段贤芳买了一箱5年的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5)姚某1证明,2019年3月6日和4月4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820元给段贤芳购买二箱五年口子窖。
附微信转账记录。
(56)赵某1证明,2019年3月至4月微信转账3笔合计1690元给段贤芳购买三箱六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7)潘某证明,2019年1月31日和2月1日微信转账2笔合计2280元给段贤芳买了34瓶五年口子窖内供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58)沙某证明,2019年4月至8月微信转账7笔合计3850元给段贤芳买了七箱六年口子窖。
附微信转账记录。
(59)李某4证明,他一共向段贤芳买了两次5箱五年的口子窖酒,是420元一箱,共计2100元,是通过他妻子的微信转给许静,许静又转给段贤芳的。
(60)张某4证明,他微信转账共计1790元给段贤芳购买三箱五年口子窖,一箱六年口子窖。
附微信转账记录。
(61)王某6证明,她从段贤芳手买了两箱酒5年口子窖酒,微信转账给段贤芳750元。
附微信转账记录(62)惠某1证明,2019年1月份她从段贤芳处买了2箱六年口子窖,550元一箱,当时是现金支付给段贤芳1100元。
2019年5月3日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50元买了一箱六年口子窖,合计购买2次,金额1650元。
(63)赵某2证明,2019年6月7日她从段贤芳手买了一箱5年口子窖,380元每箱。
附微信转账记录。
(64)卢某1证明,2018年12月31日,他微信转账给段贤芳550元购买一箱6年口子窖酒。
附微信转账记录。
(65)许某2证明,2019年3月17日和6月21日,他朋友李某4从段贤芳处购买四箱五年口子窖酒,钱是通过她付给段贤芳的,共计1640元。
(66)孙某1证明,她和王旭东是夫妻,王旭东主要假冒安徽口子集团生产的五年窖、六年窖、小池窖三个品种的酒,共计生产多少她不知道,生产窝点在濉溪县程庄一个住户家里,这个地点是王旭东租赁的,从什么时候开始生产冒牌酒的她不知道,这个程庄的生产点只有王旭东和她妹妹孙启勇在生产,其他人没有参与。
她平时在单位上班,不问王旭东生产出的口子酒销售的事。
王旭东说过有个叫小雷(程雷)帮他销售,小雷也是口子酒厂的职工。
白酒的原材料具体从哪里进货的她不知道,生产流程主要有买的新口子窖牌酒瓶,现场有灌装机把酒灌装在瓶里,灌装的量也是按照正规口子窖的标准来,之后用手把瓶盖按上,往内供箱子里装箱,每箱六瓶,之后封箱包装。
她不知道现场查获的酒瓶、酒盖子、内盒、酒箱子等来源,这些都是王旭东联系的,也不知道生产的酒对外出售的价格。
王旭东生产的酒没有口子集团授权的生产资质。
(67)牛某1证明,2019年春节前她妈说忙活干不完让她去帮一起干,她妈骑电瓶车带她到濉溪县西大堤附近的一家人屋里,她妈将装在白色塑料桶内的白酒装在空酒瓶内,然后她再将酒瓶盖子盖好,让她把装好酒的酒瓶放在纸箱内,将纸箱用透明胶封好就行了。
她才知道她姨夫王旭东是让她妈帮生产白酒的。
后来有时候她妈忙不了的情况下就带她去那个地方帮干活,她去过几次,有时她姨孙某1也在那里装酒。
她装的白酒瓶子上有口子酒字样,瓶子颜色有红色的,红色瓶里装的是6年口子窖,也有黄色的,黄色瓶里装的是5年口子窖,包装的纸箱上印有内供酒字样,每个纸箱内装6瓶白酒。
正常每天可以装多少箱白酒她也没有数过,她没有工资,只是去给她妈帮忙,她妈怎么领工资也不知道,她在那干时王旭东去过几次是去那里拉酒的,把他们装成箱的白酒拉走。
4.被害人刘某1陈述,他检举一个人未经厂家允许,假冒他们经营的口子窖六年白酒商标在泗县境内通过微信宣传销售淮北酒厂生产的内供酒口子窖六年白酒。
他们公司是淮北口子酒厂生产的口子窖六年白酒泗县地区代理商,淮北口子酒厂生产的口子窖六年白酒在泗县境内只能有他代理销售,他向淮北口子酒厂反映这种情况,酒厂向他明确表示除了他之外未向任何人授权代理销售淮北口子酒厂生产的口子窖六年白酒,并且淮北口子酒厂生产的口子窖六年白酒没有生产任何内供酒。
他从那个通过微信宣传销售淮北酒厂生产的内供酒口子窖六年白酒的微信朋友圈里梳理,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销售137箱(每箱六瓶装,合计822瓶),按照他们在泗县境内口子窖六年白酒每瓶128元销售价计算总价额105216元,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些假冒产品严重冲击了他们泗县境内口子窖六年白酒销售市场。
宣传销售淮北酒厂生产的内供酒口子窖六年白酒微信号是绑定138××××****这个手机号,她在朋友圈里宣传联系方式也是这个手机号。
昨天他通过这个微信花了570元购买了一箱,经淮北口子酒厂鉴定,这箱是假冒酒。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旭东的供述,他初中毕业后在淮北市口子酒厂质检科工作,后来因为造假酒被开除自己做生意,2018年4月份他在淮北市濉溪县程庄中间以每月租金200元租姓许的房子,10月份就在租的这家房子里制造假酒。
参与制作假酒主要是他和小孩姨孙启勇,给孙启勇每个月1000元,他家属孙某1还有姨侄女牛某1给他帮忙。
他制造的主要有口子酒五年窖、六年窖以及小池窖三种。
调制的这些酒没有得到口子酒厂的授权,都是假酒,口子酒厂不知道。
生产原料酒精是从亳州古井镇的小酒厂进的,调料都是从他们当地购买的,包装盒是他联系别人给做的,酒瓶、酒瓶盖是从一个收破烂的那买的,一个酒瓶带盖子3元钱,每个酒瓶包装盒连同一个箱子是4元钱一套。
这些假酒都是熟人找他购买的,有程雷还有叫啥忘记了。
五年窖六瓶装60元一箱、六年窖六瓶装的60元一箱,小池窖六瓶装的120元一箱,五年窖四瓶装的50元一箱,买酒一般都是微信转账给他的,他微信号码是他手机号13×××99,微信昵称是“旭日东升”,他一共生产三百箱左右假酒,获利多少不知道。
他在淮北市濉溪县有一间门面对外出售散酒,店名某某酒坊,他是按照品种和斤数来出售散酒的,主要出售10-20元的酒,一般都是微信或支付宝转给他,也有用现金结账的。
生产假冒口子集团酒的事他认识到错误,违法所得都是打到公安机关扣押他个人的三张卡里的,这些钱他愿意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非法所得他没算过,但他主要销售给程雷,他销售给程雷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准。
生产的假冒口子集团的酒一般都是他送货给对方,开他的车牌号皖F×××**大众速腾轿车把对方订的酒拉到约定地点拿给对方。
他卖给程雷五年口子窖裸瓶装是每瓶10元,每箱60元;
五年口子带包装4瓶装每瓶20元,每箱80元;
六年口子窖裸瓶装每瓶20元,每箱120元;
小池窖每瓶20元,每箱120元。
从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他和程雷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程雷给他转账合计864060元,支付宝合计给他转账230900元,程雷给他的转账除了购买五年、六年口子窖及小池窖付款外,他印象程雷买车借他6万元,后来微信还他了,这样一共有1034960元是程雷转账给他的买酒钱。
但是这1034960元里面应该大多数都是程雷从他手里买的散酒,只有少数是程雷从他手里买的假冒五年口子窖和假冒六年口子窖的钱,金额大概在几千元左右。
2019年9月10日,从他生产假冒口子窖酒的窝点程庄租住房内一共搜出裸瓶六年口子窖130瓶,五年口子窖621瓶(含内供箱包装),六年口子窖413瓶(含内供箱包装)、六年口子窖外包装箱100个,五年口子窖酒瓶42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330只,六年口子窖内盒300个,五年口子窖内盒30个,小池窖酒瓶120只,五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小池窖酒瓶盖120只,口子窖酒盒底1200只,内供酒外包装箱144个,以及灌装机、封盖机等工具。
在他本人见证下,将他生产的五年、六年口子窖及小池窖进行送检,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均合格,对三份检验报告他没有异议。
(2)被告人程雷供述,他微信号×××,微信名“哥不是狂*是拽”。
支付宝账号180********。
他从王旭东那里买假口子窖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十来箱,最多一次不会超过30箱,每箱六瓶。
大多数都是买的五年口子窖,也买过六年口子窖。
他买假五年口子窖是20-25元一瓶,假六年口子窖是30-35元一瓶。
支付给对方有时是现金,有时用他的微信或支付宝给王旭东转账。
他从王旭东那里购买假酒是因为便宜,所以身边有亲戚朋友需要买酒的时候他就会从王旭东那里买酒然后转手卖出去,大概一箱加个10-20元。
他从王旭东处买假口子窖基本是用微信或支付宝给王旭东转账。
从2018年5月2日到2019年5月12日期间,他的支付宝账号180********给王旭东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36笔,金额共计230900元。
这些钱都是他从王旭东那里购买五年口子窖和六年口子窖的钱。
从2017年5月到2019年9月期同,他的微信号×××给王旭东的微信号共计转账109笔,金额共计864060元。
他在2016年购买大众朗逸时借了王旭东6万元钱,后来他还这6万元钱就是陆陆续续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旭东的。
所以这864060元转账里有6万元钱是他还给王旭东的借款,剩余的804060元是他从王旭东那里购买五年口子窖和六年口子窖的钱。
他卖给泗县一个女的(段贤芳)八十箱左右假酒,假五年口子窖是240元一箱(6瓶),假六年口子窖是360元一箱(6瓶)。
这个女的微信名是“a漫步人生’和”A沫沫”。
通过他的微信转账记录算了一下,总共卖给泗县这个女的假酒大概有四五万元。
泗县女的找他买酒是微信转账给他,发货是通过物流发货。
他共从王旭东那里购买多少假酒记不清了。
他的微信和支付宝里有给王旭东转账的记录,具体的金额以记录为准。
除了从王旭东处买假酒,2016年他购买朗逸轿车的时候从王旭东手里借过6万元,所以他的微信和支付宝里给王旭东转账中有6万元是还他当初的借款。
他知道王旭东的酒肯定有问题,因为价格比市面价低了这么多,另外他在口子酒厂工作多年,这点分辨能力肯定有。
泗县的女的买酒就是微信转账给他。
微信账单显示两个微信号一共给他转账13笔,共计47980元,“漫步人生”、“沫沫”的这两个微信号给他的转账都是从他这里购买假酒的钱。
泗县女的找他买酒他通过物流发货,收货地址是泗县某小区,扣押的一张物流单上有详细地址。
他一共花1034960元从王旭东手里买酒。
但是这1034960元里面应该大多数都是他从王旭东手里买的散酒,只有少数是他从王旭东手里买的假冒五年口子窖和假冒六年口子窖酒的钱。
买散酒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从王旭东处购买的散酒都是零散卖出去了,他经过回忆,刘某1、苏某、周某1、豆某、荀某等人从他这买过假冒口子窖牌白酒。
(3)被告人孙启勇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发现大量假冒的口子酒,是老板王旭东生产的,程雷是负责销售生产出来的假冒口子酒。
二年前,王旭东租了现在生产窝点(搜查的地点)叫她帮助生产假冒口子酒。
正常一个月给她1000元左右的工资。
有人订货时王旭东就叫她过去生产,如果订货量大她自己生产不过来,她姐孙某1或她女儿牛某1也过去帮忙生产。
她生产出来的假冒口子酒主要有五年窖、六年窖、小池窖三种酒。
生产过程是先洗瓶,然后朝洗好的瓶子中装散装的白酒,装好后封口、装箱。
生产好之后来拉酒向外销售的主要是程雷。
都是王旭东把勾兑好的酒、以及相关的口子酒瓶子、盖子及包装箱等提供到生产地点给她,她只是负责灌装及包装。
正常十天左右生产一次,一个月生产三次左右,每次平均生产有几十箱。
有时多一些有六、七十箱,有时少些有三、四十箱。
王旭东共计给她发了19000元工资。
(4)被告人段贤芳供述,她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昵称是:沫沫,一个昵称是漫步人生。
2018年底她通过许某2联系淮北买口子酒的人,后她和淮北人谈到五年口子窖240元一箱,每箱六瓶,每瓶40元,市场上五年口子窖卖95元一瓶。
六年口子窖360元每箱,每箱六瓶,每瓶60元,市场上六年口子窖卖128元一瓶。
然后她就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卖5年和6年口子窖内供酒。
那个淮北人姓程(程雷),她从姓程那买酒全部都是微信支付给程雷。
五年口子窖她卖420元一箱(每瓶70元),每瓶她赚30元;
六年口子窖她卖570元一箱(每瓶95元),每瓶她赚35元。
她销售出去的这些口子窖酒大部分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她的,偶尔有个别人通过现金支付和支付宝转账的。
现在家里还有9箱口子窖没有销售出去,有的熟人拿她就算400元每箱,大概销售了27000元左右。
6年口子窖全都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大概有50箱左右,现在家里还剩4箱没有卖出去,销售了28000元左右。
沫沫的微信账单显示转账6笔共计21780元到程雷处用于购买5年、6年口子窖。
漫步人生的微信账单显示转账7笔共计26200元到程雷处用于购买5年、6年口子窖。
从她的两个微信账户统计,共计给程雷转账47980元用于购买110箱五年口子窖,60箱六年口子窖酒,五年口子窖家里还剩9箱,自己喝了大概有3箱;
六年口子窖春节她送给两边老人各1箱,送给一个哥哥1箱,自己喝了大概有5箱,家里还剩下4箱,其余的都卖了。
销售五年、六年口子窖得到多少利润她没有具体计算过。
她销售的从淮北姓程处购买的这些五年和六年的口子窖的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安徽淮北内供酒(白酒),地址:淮北市三堤口。
里面的酒瓶和市场上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一样的。
她知道这些酒是有问题的,肯定是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
她基本都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向外宣传销售的,也有一部分是通过熟人朋友介绍过来买的。
大部分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她,偶尔也有给她现金的。
从2018年底到2019年9月她共收到尤某、郑某1等人微信转账及现金51420元,都是买五年、六年口子窖“内供酒”钱。
她对外销售的假冒口子窖“内供酒”全部都是从程雷那里买来的。
对于被告人王旭东辩称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旭东非法经营数额1377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2、王某等八人均证明各自从被告人王旭东处购买其生产的假酒件数及金额,并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相佐证。
被告人程雷从被告人王旭东处购进的假酒件数及金额,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相一致,并有二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相佐证。
且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旭东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旭东被抓获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雷辩称其销售金额没有278400元,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扣除戚某6000元,刘某2720元,豆某7600元,苏某10590元,李某311700元,荀某1040元,合计扣除37650元,应认定为240750元,属于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
经查,证人戚某、刘某2、豆某、苏某均证明各自从被告人程雷处购买假酒的件数及金额,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加以证明,证人李某3证明因小孩结婚让其哥哥李某1帮忙从被告人程雷处购买11700元假酒,证人李某1证明其是从同事荀某处得知被告人程雷买假酒,并帮李某3购买了11700元假酒,证人荀某亦证明其介绍李某1从程雷处购买假酒及自己也从程雷处购买了1040元假酒的事实,且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故对被告人程雷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孙启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程雷、段贤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程雷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段贤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旭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启勇、段贤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旭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程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孙启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段贤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孙启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段贤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罚金均已预缴。
)五、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酒、车辆、造酒设备、包装材料及公安机关已随案移交给法院的六部手机等作案物品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王旭东向公安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183135.77元;
被告人程雷向公安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
被告人孙启勇向法院上缴的违法所得19000元;
被告人段贤芳向法院上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法院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详细见附后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附作案工具和赃物清单:王旭东苹果6S、苹果8X手机,一汽大众速腾轿车一辆、中汽石化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三张(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邮储银行);
扣押程雷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货物运输单一张(2019年2月13日发给泗县凤凰国际城35栋1单元郭手机1386686****,8件);
扣押段贤芳口子窖五年9箱,口子窖六年4箱,口子窖五年3瓶(拆包装2瓶)、口子窖六年1瓶(拆包装)、手机2部(苹果、VIVO2);
扣押孙启勇OPPO手机1部;
扣押王旭东、孙启勇生产的口子窖白酒5年1x6,117箱+3瓶(705瓶)、口子窖白酒5年1x4,19箱(76瓶)、小池窖酒1x6,12箱(72瓶)、六年口子窖1x6内供箱装66箱+17瓶(计413瓶)、裸瓶六年口子窖130瓶(红色),及六年窖外包装箱100只、散装白酒8桶,25斤、五年口子窖酒瓶14箱,每箱3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8箱+3箱,每箱30只、六年口子窖内盒5袋,每袋60只、五年口子窖内盒1袋,每袋30只、小池窖酒瓶4箱,每箱30只、五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六年口子窖酒瓶盖1000只、封盖机1台、液体数控定量灌装机1台、小池窖酒瓶盖120只、口子窖酒盒底1200只、内供酒箱160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