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680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层109、110铺。
经营者:张伟,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1************018。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居善居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居善居美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11月0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犯“”、“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居善居美日用品店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床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6月27日、2029年6月27日、2024年8月20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等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0月26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东莞市**************第一层109、110铺的居善居美日用品店依法检查,并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东工商黄处字[2017]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为“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被9床……”经当庭对比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拍摄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的被子使用的形象与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针对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有公证费、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差旅费,均未提交票据证实实际支出。
以上事实,有《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清单、证据复制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贸易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亦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清单、证据复制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有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无法提供案涉商品属于经授权可销售商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由被告销售且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子,与原告的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两者整体形态高度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案涉被子属于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所处位置;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5.原告针对本案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子;
二、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美日用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邬东琴邓敏珠附图:第13782135、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