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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4号
案件名称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VoithPatent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布伦茨河畔海登海姆市。

代表人:安娜格雷特·科赫-胡尔德(Koch-Huld,Annegret),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

代表人:菲利克斯·冯·巴勒斯特莱姆(vonBallestrem,Felix),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智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沃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9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沃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翁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原审第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判令国家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内容及附图未记载弹性元件与内筒2之间存在间隙”与证据1所记载内容不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其中弹性元件4和内筒2之间能够相对移动。

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弹性元件4和内筒2之间存在间隙。

如果不存在间隙,则弹性元件4与内筒2之间不可能存在相对运动,该缓冲器也就无法正常工作。

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基于证据1的方案考虑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也没有动机将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应用至证据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活塞能相对于缸装置运动”。

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能够在运行时避免发出噪声,而证据3由于采用了螺旋弹簧因此会在运行时发出噪声。

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因此权利要求2及从属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6和7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车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沃依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沃依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2056××××.2、名称为“拉力/撞击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沃依特公司。

2017年9月29日,中车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中车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83xx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7-0033段,图4-6):一种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该缓冲器包括缓冲器壳体1、弹性元件4、拉压转换板3和套装在弹性元件4外部的内筒2,弹性元件4的一端与拉压转换板3相接触;

内筒2的一端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另一端伸出缓冲器壳体1,且与缓冲器壳体1端部通过端盖5连接;

端盖5内侧的内筒2上设置有拉压转换板安装孔,拉压转换板3安装在拉压转换板安装孔内。

上述拉压转换板安装孔的长度大于或等于缓冲器拉伸时的缓冲器行程和拉压转换板的厚度之和,以满足在拉压转化过程中缓冲器拉伸时缓冲器行程的需要。

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端设置有销孔,销孔内安装有连接销,缓冲器通过销孔和连接销实现与车钩的连接。

内筒2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一端的端部通过内端盖6与弹性元件4连接。

上述内筒2为一体式结构,取消了现有缓冲器中的拉杆,在拉压过程中,均为内筒2与缓冲器壳体1发生相对运动。

缓冲器壳体1的一端连接有剪切盖7,并通过剪切盖7封闭。

工作原理:在拉压转换过程中,内筒、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之间相互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完成拉压转换。

即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

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

证据1在其说明书中已明确涉及一种轨道车辆用缓冲装置,该紧凑式缓冲器用于铁道车辆,主要参与轨道车辆的纵向能量吸收,其起到快速连接和分解铁道车辆等作用,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侧用于连接车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6xx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等证据。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图1-3):一种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包括外壳体1和内筒体2,所述的开口处安装有拉杆5,内筒体2的腔体内、拉杆5的下方安装有簧筒体4,内筒体2的腔体内、簧筒体4的下方设置有吸能缓冲元件,簧筒体4的末端安装有活塞,活塞延伸入吸能缓冲元件3内,拉杆5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吸能缓冲元件3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

所述簧筒体4仅在其内部设置有弹性元件。

所述的内筒体2为回转体,并在其内壁上开有与簧筒体4相配合的限位方孔,外壳体1上也设置有防止簧筒体4向外移动的凸台。

所述的内筒体2开口处的内壁设置有卡台,拉杆5的末端设置有与卡台相配合的凸沿,形成内筒体2与拉杆5的单向联动安装。

缓冲装置受拉伸载荷作用时,拉伸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内筒2,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簧筒体4,最后传递到壳体1及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

缓冲装置受压缩载荷作用时,压缩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簧筒体4,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内筒2,最后传递到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

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和8,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有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5公开,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0月19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沃依特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沃依特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删除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清理要求1,并相应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为: “1.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力/撞击缓冲装置(1)具有以下构件: 缓冲器壳体(4),所述缓冲器壳体(4)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

力传递元件(3),用于在需要时将拉力或撞击力传递到所述缓冲器壳体(4)上,所述力传递元件(3)沿拉力方向(A)和沿撞击方向(B)都能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4)运动;

以及 缓冲机构(2),所述缓冲机构(2)至少部分地容纳和构成在所述缓冲器壳体(4)中,并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3)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4)的运动;

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系统具有活塞装置和缸装置(7),所述活塞装置具有活塞(6),所述活塞(6)能相对于所述缸装置(7)运动,以便使得所述活塞(6)至少部分地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移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系统集成在缓冲机构(2)中,使得在撞击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力转向装置,所述力转向装置构造成使得即使在拉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此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力转向装置,所述力转向装置构造成使得即使在拉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此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通过至少一个节流通道将液压液体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和/或 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在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对处于压力下的储备气体继续压缩。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通过至少一个节流通道将液压液体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和/或 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在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对处于压力下的储备气体继续压缩。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中车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8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沃依特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作为审查基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图4示出的“内筒2”左侧端部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力传递元件,证据1公开的“缓冲器壳体1”“弹性元件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缓冲器壳体”“缓冲机构”。

证据1公开了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

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

即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的运动”。

证据1公开了其缓冲器用于铁道车辆,主要参与轨道车辆的纵向能量吸收,其起到快速连接和分解铁道车辆等作用,其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侧连接车钩,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其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本专利限定了缓冲机构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

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传递和压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功能的弹性元件,没有公开该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为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

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其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然而,在轨道车辆的缓冲装置领域,采用弹簧装置、液压装置或者气动装置或者液气缓冲装置作为所述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实施缓冲减震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些不同的弹性结构带来的优劣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其中“吸能缓冲元件3”具有活塞和缸体,其活塞可以在缸体的内腔中相对移动,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

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3公开了吸能缓冲元件3集成在其缓冲机构中,在撞击力传递时其活塞移入缸体的内腔中以实现缓冲,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

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5 证据3公开了缓冲装置受拉伸载荷作用时,拉力传递通过拉杆5传递到内筒2,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簧筒体4,最后传递到壳体1。

缓冲装置受压缩载荷作用时,压缩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簧筒体4,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内筒2,最后传递到与壳体1。

证据3的“簧筒体4”“内筒体2”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力转向装置”,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设置力转向装置实现缓冲装置受拉时活塞和缸体的相对移入运动。

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6、7 如前所述,采用液压装置或气压装置作为缓冲机构的弹簧系统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进一步地,对于具有活塞和缸装置的液压装置来说,当两者相对移入运动时,通过节流通道将液压流体从缸装置的内腔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或者对于气压装置来说,当活塞相对缸装置移入时,对缸装置内腔中的处于压力的储备气体持续或继续压缩,以提高缓冲性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

另,本专利权利要求8、9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或9的权利要求10-1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沃依特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沃依特公司表示其主张权利要求3、4和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8-14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修改文本、证据1、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沃依特公司明确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故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亦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沃依特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相适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被诉决定审查文本中权利要求6和7对应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和8,中车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主张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未超出中车公司的请求范围。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沃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沃依特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沃依特公司陈述,其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日申请了发明专利,在审查员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缺乏创造性后,沃依特公司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2、3、5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于2019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

该事实有二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拉力/撞击缓冲装置,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的运动”,隐含公开了“其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缓冲机构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

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传递和压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功能的弹性元件,没有公开该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为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

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熟知的不同弹性元件之间优劣特性,能够在弹簧装置、液压装置、气动装置或液气缓冲装置之间进行选择作为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实施缓冲减震功能,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在选择气动装置或液压装置作为弹性元件的情形下,其整体必然满足工作正常条件下的密封性要求。

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内容及附图未记载弹性元件与内筒2之间存在间隙,即使存在该间隙,也不会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气动装置或液压装置的技术障碍。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系统具有活塞装置和缸装置(7),所述活塞装置具有活塞(6),所述活塞(6)能相对于所述缸装置(7)运动,以便使得所述活塞(6)至少部分地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移出。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3具体公开的内容可知,活塞可以在缸体的内腔中相对移动,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作用都是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

证据3与证据1同属于轨道车辆的缓冲装置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中获得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沃依特公司明确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故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亦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通过至少一个节流通道将液压液体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和/或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在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对处于压力下的储备气体继续压缩。

对此如前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液压装置或气压装置作为缓冲机构的弹簧系统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具有活塞和缸装置的液压装置来说,当两者相对移入运动时,通过节流通道将液压流体从缸装置的内腔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或者对于气压装置来说,当活塞相对缸装置移入时,对缸装置内腔中的处于压力的储备气体持续或继续压缩,以提高缓冲性能,这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沃依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 “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62056xxxx.2) 关 键 词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Voith Patent Gmb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沃依特专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5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 裁判观点 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 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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