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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执280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01执280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玲,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车管所、工商总局,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线索。

现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暂无执行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晙哲审判员  沈伟光审判员  周朋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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