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三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昵,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希贤承担。
事实和理由:1.航美公司植物景墙所使用的产品系成都榄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蓉公司)销售,如上述产品侵权,则侵权人应为该公司,一审法院遗漏将该公司作为当事人,不符合程序规定。
2.航美公司植物景墙所使用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晓该产品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孙希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孙希贤就“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X。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A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是:B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C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D所述的细长体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E所述的细长体的外表面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F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
2015年8月5日下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工作人员张某与孙希贤一道,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路××楼盘广告牌的旁绿化墙处进行了拍摄。
当日,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5年10月29日下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孙希贤的申请,到位于前述地点的绿化墙上取下了四块绿化砖及其插销件。
绿化砖与对应本案专利的特征为:a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连接长插销,使得立体绿化花盆之间可以左右连接或上下连接,b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c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d所述的细长体横截面宽度为1厘米左右,e所述的细长体的外表面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f所述的长凹面沿着细长体的轴线纵向直线延伸。
一审庭审中,航美公司代理人认可该绿化砖及插销件取自其销售楼盘广告牌旁的绿化墙,为其所使用。
另查明,2015年6月,航美公司为其开发项目公园1898楼盘的景观展示而进行了植物景墙的招标,包括榄蓉公司、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希贤)等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中榄蓉公司投标价为84000元,创新公司投标价为99840元。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榄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为84000元。
在招投标过程中,创新公司向航美公司提出榄蓉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出示了孙希贤作为权利人的涉案专利证书。
榄蓉公司亦向航美公司出示了案外人杨全全的ZL201320027032.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其产品享有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B-F与b-f分别对应并相同。
A和a之间的技术特征相比,涉案专利为并联插销,被控侵权产品为使得花盆之间上下连接或左右连接的插销。
一般而言,并联是与串联相对应的连接方式,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可使得花盆之间上下连接或左右连接,因此其连接方式中,必然包括了并联方式,故a也与A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对方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航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榄蓉公司购进,有其来源,但创新公司在航美公司的招投标过程中,告知了航美公司参与投标的榄蓉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孙希贤的涉案专利,航美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但航美公司继续坚持采购、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且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航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孙希贤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航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孙希贤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航美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孙希贤在本案中还要求航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孙希贤并未举证证明航美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行为,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航美公司是从案外人处采购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航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
由于一审法院已要求航美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已能充分保障孙希贤专利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航美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一、航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落入ZL20121000××××.X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航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航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航美公司负担200元,孙希贤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未提交新的证据。
航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第31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专利号:20121000××××.X)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孙希贤对涉案专利不享有专利权,更无航美公司侵权一说。
孙希贤质证认为,对航美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目前仍在进行中的行政诉讼可以推翻该无效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针对涉案的20121000××××.X号专利作出第31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孙希贤称其对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1220121000××××.X号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宣告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故应当认定孙希贤基于该无效专利权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其与本案侵权诉讼不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如果孙希贤有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孙希贤;
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