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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4939号
案件名称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939号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蔡彬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韦青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蜜琳公司)与被告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梵蜜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边磊,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蜜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青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梵蜜琳公司商标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提供被告青龙公司在其淘宝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并删除相应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梵蜜琳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梵蜜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至今专注于高端护肤品的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并在电子商务、社交化电商、线下门店等各渠道均有着良好的发展表现,成为国内高端护肤全渠道营销发展的代表性企业之一。

梵蜜琳公司依法注册有“”、“Thanmelin”、“梵蜜琳”、“”等商标,上述商标被广泛运用在梵蜜琳公司生产的神仙贵妇膏、素颜面霜、珍珠膏等护肤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为消费者熟知。

近期,梵蜜琳公司发现青龙公司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淘宝店(店铺名称: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公开销售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青龙公司在网店售卖产品期间,存在破坏包装刮去防伪码等刮码销售行为,导致产品无法溯源辨明真伪,降低了消费者对梵蜜琳公司品牌的信任度,进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梵蜜琳公司接消费者投诉,经调查在青龙公司的网站上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该购买行为经过广州市南沙区公证处公证,案涉产品系假冒梵蜜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给梵蜜琳公司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青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梵蜜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青龙公司未侵犯梵蜜琳公司的商标权,梵蜜琳公司没有权利限制青龙公司的合法经营权;

二、青龙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是梵蜜琳公司商品,对梵蜜琳公司造成利益冲突,青龙公司属于正当销售商品;

三、青龙公司合理使用带有“梵蜜琳”字号的标题及相关的商标图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梵蜜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案件材料后及时删除义务。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在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3.梵蜜琳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青龙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该项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4.梵蜜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既不存在与商家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通过明确规则、约定处理措施、审查商户主体资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等,尽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梵蜜琳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增白霜;

去斑霜;

洗面奶;

香精油;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22523742号“梵蜜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去斑霜;

增白霜;

美容面膜;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22102536号“Thanmeli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朵莉思商贸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面奶;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去斑霜;

增白霜;

美容面膜;

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梵蜜琳公司。

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蜜琳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香水;

防皱霜;

去斑霜;

成套化妆品;

唇膏;

洗面奶;

眼影膏;

防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

梵蜜琳公司为证明其“梵蜜琳”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提交了使用证明(《美丽俏佳人》栏目植入广告)、荣誉证书、授权证书、爱心证书、授权书、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证实。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沙第9763-976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梵蜜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边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4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郭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浏览商品及购买1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4月27日,公证员对边某将收到单号为YT4474212046765的圆通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1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粤广南沙第9763号公证书附件显示:“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的经营者为青龙公司,所购商品名称为“梵蜜琳神仙贵妇膏旗舰店官网正品凝肌修复四件套乳液素颜面霜女”,淘宝价为118元,累计评论为1233条,交易成功为431件,库存6656件。

订单显示价格118元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梵蜜琳神仙贵妇膏”一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及产品瓶身上显示“Thanmelin”,外包装正面下方、顶部及产品瓶盖上显示“”图形,产品说明书印有“梵蜜琳”中文字样。

经庭审质证,梵蜜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Thanmelin”与梵蜜琳公司第16589495号商标近似,与第221025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中文“梵蜜琳”标识与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22523742号注册商标相同;

“”图形与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相同。

梵蜜琳公司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1.青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名为“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的店铺,名称当中带有“梵蜜琳”文字;

2.青龙公司在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宣传图片中大量使用“天猫官方旗舰店”文字,在图片中也使用了“Thanmelin”等标识。

3.两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青龙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梵蜜琳公司。

为此,提供了:1.案外人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生;

2.司法区块链取证证书及光盘,记载“Thanmelin”官方网站曾展示“授权查询”栏目,经查询显示杨永生为梵蜜琳公司官方授权经销商号,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永生与微信备注为“梵蜜琳品牌总代全球招募”的人沟通购买梵蜜琳产品、付款及收货等事宜;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2月6日,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向梵蜜琳公司转账20万元;

5.物流单据;

6.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青龙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至4月29日间多次向杨永生转账;

7.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出货表,显示商品名称为梵蜜琳贵妇膏,数量为400,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

8.发票及补开发票证明,显示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青龙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该司购买梵蜜琳小贵妇膏,数量2000瓶,金额140000元,当时未开具发票,2020年8月14日补开两张发票;

9.销售授权许可,显示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青龙公司在线上淘宝网销售该司出售的梵蜜琳系列产品;

10.淘宝网投诉截图;

1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永生与微信名为“Krista”的人沟通合作事宜。

淘宝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提交了删除涉案侵权链接截图。

庭审中,梵蜜琳公司对于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表示确认;

并明确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的正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码,并提交了微商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梵蜜琳新防伪系统上线公告。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梵蜜琳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000元,对此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另查,青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淘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使用证明、荣誉证书、授权证书、爱心证书、授权书、广告发布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司法区块链取证证书、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出货表、发票、补开发票证明、销售授权许可、淘宝网投诉截图、删除链接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梵蜜琳公司为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Thanmelin”、“梵蜜琳”及“”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瓶身及产品说明书处,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证实,淘宝网店“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的店铺名称以及店铺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了以上被诉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青龙公司对于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及淘宝网店“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由其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梵蜜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含化妆品等类目,被控侵权商品“梵蜜琳神仙贵妇膏”属于化妆品类。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店铺名称、商品介绍页面上使用的被诉标识“Thanmelin”、“梵蜜琳”分别与梵蜜琳公司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22523742号“梵蜜琳”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658949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该注册商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内容均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诉标识“Thanmelin”与该注册商标的上部分英文字母读音、字母排列完全一致。

而被诉标识“梵蜜琳”与该注册商标的下部分中文字体读音、字形完全一致,上述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标识“”与梵蜜琳公司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结合梵蜜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被控侵权商品及“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店铺上使用的被诉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侵害了梵蜜琳公司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青龙公司抗辩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首先,在客观上,青龙公司未能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购销合同、实时发票等,提交的转账记录、出货表、补开发票证明均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采购自广东梓晨贸易有限公司。

该产品亦没有防伪码,无法证明系来源于梵蜜琳公司的正品。

其次,在主观上,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码已撕毁,不符合化妆品正品流通的一般特征,青龙公司为注册资本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青龙公司未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青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青龙公司在“香港梵蜜琳特价正品”的店铺名称、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梵蜜琳公司享有的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梵蜜琳公司要求青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梵蜜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淘宝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梵蜜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淘宝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网络截图,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删除,梵蜜琳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淘宝公司对淘宝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淘宝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梵蜜琳公司当庭确认淘宝公司已删除侵权链接,因此,梵蜜琳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梵蜜琳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提供青龙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记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梵蜜琳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梵蜜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梵蜜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青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青龙公司仅为销售商,但青龙公司在其涉案淘宝店铺大量使用被诉标识,并将涉案的“梵蜜琳”注册商标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青龙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梵蜜琳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6589495号“”、第22523742号“梵蜜琳”、第22102536号“Thanmelin”、第19609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深圳青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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