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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执14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南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92执14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方南生,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南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苏86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方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方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方南生负担2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南生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因被执行人方南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如下:1、银行存款:3279.44元(其中3229.44元作为案款、5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2、车辆登记信息:无3、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三、关于到期债权:无四、关于其他动产:无五、关于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无六、信用惩戒:本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将被执行人方南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足额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尚有1920.5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南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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