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红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03刑初10号
案件名称王红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红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娥。

辩护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宏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红娥在明知石某某(另案处理)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的润滑油产品无合格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正常的价格陆续在石某某处购买合计金额61.88万余元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系列润滑油产品在其位于德阳旌阳区xxx轴承五金经营部进行加价销售。

被告人王红娥从石某某处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除被查扣剩余少量润滑油产品以外,其余部分全部销售殆尽。

经鉴定,被告人王红娥店铺内查扣的27桶润滑油产品中的少量“长城、昆仑、美孚”商品系列润滑油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石某某处查扣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系列均系石某某私自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娥从他人处购买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1.88万元,并全部用于销售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红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0万元。

被告人王红娥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庭审中辩解称一开始销售的时候不知道是假冒商品。

被告人王红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红娥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确认被告人的实际销售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人王红娥在其位于德阳旌阳区xxx轴承五金经营部将从石永涛(另案处理)进购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系列润滑油产品进行加价销售。

公安机关对石永涛记录的销售账本进行整理提取,形成《石永涛销售长城系列、壳牌系列、昆仑系列、美孚系列润滑油给下家“德阳:霍”账本记录明细》,显示购买金额共计618975元,品牌涉及“长城、昆仑、美孚、壳牌”。

被告人王红娥称“霍”为霍某某(音),为其雇佣的员工。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红娥店铺内查获的少量未销售的“长城、昆仑、美孚”系列油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账本记录的单价,价值为2950元。

另查明,从石永涛处查获“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系列油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红娥称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加价约为5%。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红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940元以及主动认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娥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646973.75元(618975元+618975元×5%-2950),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红娥是否“明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其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王红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王红娥的销售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永涛记录的账本具有客观性,反映了被告人王红娥的进货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红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红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王红娥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王红娥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