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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03刑初8号
案件名称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陈加林,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9〕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宏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石某某(另案处理)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润滑油产品系无合格证、授权委托书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陆续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在石某某处购买合计金额13.34万余元的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等系列润滑油产品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村××组××号的xxx挖掘机配件销售公司门面加价销售。

经鉴定,在石某某处查扣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系列均系石某某私自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彭某某从石某某处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已全部销售殆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3.34万元,并全部用于销售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万元至八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石永涛(另案处理)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的润滑油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陆续从石永涛处购买合计金额133395元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系列油品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村××组××号的xxx挖掘机配件销售公司门面加价销售,且已销售殆尽。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从石永涛处查扣的四类品牌的系列油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本案庭审中,彭某某供述称其加价约为10%,故其销售金额约为14673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339.5元以及主动认缴罚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46734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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