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华,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锦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华及其辩护人黄锦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张云华将从上家李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6箱飞天茅台白酒,经其客户林某将该6箱计36瓶假茅台酒以市场价销售给位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的龚某,得款人民币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云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云华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张云华将从上家李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6箱飞天茅台白酒,经其客户林某将该6箱计36瓶假茅台酒以市场价销售给位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的龚某,得款人民币63000元。
被告人张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云华退还龚某人民币6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云华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的外观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云华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云华的归案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收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茅台酒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华府百货店开出7张发票每张8495.15元,计59466元;
2019年3月23日龚某农行无锡东绛支行向林某账户转账6.3万元;
以及扣押的茅台酒外包装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明张云华通过林某向龚某销售假飞天茅台酒36瓶,张云华收款63000元,附有发票、微信转账记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7.公安机关收集的龚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张云华支付了赔偿款、补偿款,龚某对张云华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龚某、李某、林某、叶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云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云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的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云华对李某进行了辨认、叶某对被告人张云华进行了辨认。
10.公安机关收集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表,证明从龚某处查获的178瓶53度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公安机关收集的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从龚某查获的3个批次飞天茅台酒,符合相关规定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华已将赃款63000元退还龚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云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云华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张云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云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