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093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威隆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
经营者:傅根明,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剑,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威隆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