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250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荔园新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93975311。
经营者:陈侃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晓彬,男,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岸珍品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平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厂,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林易佳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的红酒上面使用了被告厂家自己注册的商标,且我方认为我们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第70855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1980110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粮荣誉列表打印件,用以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30号公证书载明,经申请,2018年5月1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该商铺内张贴一张“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的营业执照,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红酒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侵权商品为其购买的其中一瓶葡萄酒,名称为海岸珍品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
被告确认该葡萄酒由其销售。
查看(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3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葡萄酒商品: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和背面分别贴有一张标签,正面标签的右下部有一幅由城墙、树林、高塔、山坡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
正面标签中部位置有“海岸珍品CHINA”字样;
正面标签中部下方位置有“农夫山”注册商标。
背面标签上的顶部有“海岸珍品”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为该葡萄酒的介绍以及原料、产品类型、酒精度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底部显示生产厂家为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为蓬莱市登州工业园,电话为0535-56×****。
电脑小票显示销售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商品名为“海岸珍品赤霞珠高级干红”的零售价为18.8元,数量为1。
POS签购单上亦显示消费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金额为42.3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10000元)、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1000元)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30号公证书、封存物、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19801105号“”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涉案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由城墙、树林、高塔、山坡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销售的涉案红酒商品正面标签上使用由城墙、树林、高塔、山坡等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经过了特别的制作工艺和用色的明暗对比等特殊处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商标上的图案,从图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构成近似。
涉案红酒商品属于原告享有权利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其使用的图案在正面标签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意义,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故涉案红酒属于侵犯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符合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文字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12177356号文字图形商标、第19801105号“”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负担。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林易佳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灵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珠附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