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二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戴太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万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9616593号“房易快车”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134235号“房易快”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显著性、独特性、整体外在表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房易快车”由惠万行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房易快”无任何关联,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提供者和相关参与者,均有较高的注意力及相应的辨别能力或文化水平等,不易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12581号《关于第29616593号“房易快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房易快车”,引证商标为“房易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房易快”,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
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惠万行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万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