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168号原告: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以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丰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通齐街丘(地)号42515003-007。
法定代表人:武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告龙江县丰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张颖到庭参加诉讼,丰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秋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丰吉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第31类、第35类相关商品上使用秋实公司的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
2、请求依法判令丰吉公司在农业网、农卖网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丰吉公司赔偿秋实公司共计损失1,000万元;
4、依法判令丰吉公司承担秋实公司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5、依法判令丰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秋实公司依法享有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专用权,有权向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法人或者个人主张权利。
秋实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并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该涉案商标核准的项目为商品,具体为“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菌种、蘑菇繁殖菌、未加工谷种3107,新鲜蔬菜3106,酿酒麦芽3109,动物饲料3108。
”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该涉案商标核准的项目为商品,具体为“广告代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
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市场分析,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3502;
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3503。
”二、丰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或销售相关商品上使用与秋实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侵犯了秋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秋实公司调查,丰吉公司不仅通过其官网线上宣传销售名称为“罕玉5号”“罕玉1号”产品,而且还联系多家销售商线下宣传该种侵权产品,使消费者产生与秋实公司产品的混淆误认。
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且均显示生产单位为丰吉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可知,丰吉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秋实公司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的专用权。
三、丰吉公司侵权时间长、规模大,给秋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结果显示,丰吉公司伙同内蒙古昌丰种业有限公司、赤峰亚东种业有限公司,选定多处制种基地非法生产“罕玉5号”,“罕玉1号”玉米杂交种500余万公斤,并在其包装袋表明冠以“罕玉”字样,并通过多种渠道,多家销售商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5,000余万元,给秋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
丰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侵权时间长、规模大,给秋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丰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秋实公司的经济损失。
丰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侵权时间长、规模大,给秋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秋实公司有权要求丰吉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秋实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丰吉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丰吉公司未到庭,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丰吉公司辩称,一、“罕玉1号”“罕玉3号”“罕玉5号”“罕玉336”“罕玉303”“罕玉339”是玉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丰吉公司生产销售或宣传“罕玉1号”“罕玉5号”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商标权。
(一)品种名称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只要是有权生产经营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均应当在外包装上凸出显示品种名称。
(二)罕玉1号”“罕玉3号”“罕玉5号”“罕玉336”“罕玉303”“罕玉339”等作为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也是该品种的种子商品的通用名称。
(三)丰吉公司宣传和销售“罕玉1号”“罕玉3号”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未侵犯秋实公司的商标权。
二、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在“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育菌;
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被无效宣告,丰吉公司的行为不可能侵犯秋实公司的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权。
(一)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在“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育菌;
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
1、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罕玉”系列的玉米品种名称作为种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不能予以注册。
2、“罕玉”若应用在种子类产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品种等产生误认,不能予以注册。
第一、“罕玉”商标应用在农作物种子产品上,会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
第二、“罕玉”商标使用农作物种子产品上,会使公众对产品的品种产生误认。
第三,“罕玉”商标应用在农作物种子产品上,易使公众无法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品牌。
(二)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在“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育菌;
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丰吉公司将“罕玉”二字用在植物种子商品的外包装上,不可能侵犯秋实公司的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权。
三、丰吉公司的行为不侵犯秋实公司的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
秋实公司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饭店商业管理;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辅助;
市场分析”。
而,根据秋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秋实公司使用的是“罕玉5号”等产品的品种名称,且用途是在农作物品种的种子商品上,与秋实公司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不同。
因此,丰吉公司有权使用“罕玉5号”,且不构成对包括秋实公司的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等所有商标权的侵犯。
四、品种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来保护,否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种子法》等法律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种子品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当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一个品种只能标注一个品种名称。
审定、登记的品种或授权保护的品种应当适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
并且,品种名称必须突出使用。
如果生产经营者不标注品种名称则应承担种子标签不规范的责任,如擅自改变品种名称的,将构成以此品种冒充他种品种的假种子,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丰吉公司合理使用“罕玉1号”“罕玉5号”品种名称,并不构成对秋实公司商标权的侵权。
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秋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秋实公司依法享有第31类16272188号和第35类16271733号“罕玉”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向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法人或者个人主张权利。
第二份证据:秋实公司使用“罕玉”商标的商品外包装照片。
证明秋实公司对享有专用权的“罕玉”商标,指定使用在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外包装上,证明秋实公司对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起到了区分来源的作用。
第三份证据:黑龙江、内蒙地区主要玉米种植品种及关于原告“罕玉”种子宣传推广信息。
证明根据查询,秋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罕玉”种子,被黑龙江、内蒙等地的农业官网及主要农业信息网站推荐为主要玉米种植品种。
证明秋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罕玉”玉米种子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在适合该玉米种子种植的黑龙江、内蒙等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第四份证据:丰吉公司生产的标有“罕玉”商标商品的外包装照片。
证明丰吉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严重混淆了商品的来源。
第五份证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2号公证书。
第六份证据:丰吉公司通过多地销售侵犯“罕玉”商标商品的销售单据。
第五、六份证据,证明丰吉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不仅通过其官网线上销售侵权商品,而且还在线下大量销售带有“罕玉”商标的商品,侵权时间长、规模大。
第七份证据,黑龙江、内蒙玉米种植面积。
证明仅黑龙江和内蒙两省,玉米种子的种植面积,以此证明玉米种子的市场需求相当大。
第八份证据,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秋实公司身份信息。
第九份证据,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注册证。
证明秋实公司享有专用权。
第十份证据,丰吉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副证显示许可经营“罕玉5”。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罕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份证据,秋实公司总经理与车力乡玉米制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主任路志江谈话录音。
证明丰吉公司实施了侵犯秋实公司“罕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
第十二份证据,秋实公司总经理与代繁人李凤山的谈话录音。
证明丰吉公司实施了侵犯秋实公司“罕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
第十三份证据,丰吉公司线上销售侵犯“罕玉”商标的商品网页截图。
证明丰吉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罕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
丰吉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秋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秋实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第四、六、十三份证据,因秋实公司未到庭,未经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十一、十二份证据,因通话录音当事人,并未出庭,无法确定录音当事人身份及通话录音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丰吉公司在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秋实公司在(2020)京73行初5879号案中提交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等证据。
证明“罕玉”二字已经使用在了“罕玉1号”“罕玉3号”“罕玉5号”“罕玉336”“罕玉303”“罕玉339”品种名称上。
第二份证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京73行初5879号案中内蒙古昌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就“罕玉”商标在第31类上的注册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
第三份证据:关于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第二、三份证据,证明“罕玉”商标在注册之前,已经被应用在了农作物品种的名称上,“罕玉”商标在第31类“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育菌;
未加工谷种”上的注册是无效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其注册为无效注册是正确的。
第四份证据:(2020)京73行初587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罕玉”商标在第31类“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育菌;
未加工谷种”上的注册是无效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五份证据:关于“植物品种审定名称被当事人商标注册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证明丰吉公司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包装上使用的“罕玉1号”“罕玉5号”字样,属于主要农作物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对“罕玉”商标侵权。
第六份证据:丰吉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
证明丰吉公司生产销售杂交种子“罕玉5号”是合法的,不构成对“罕玉”商标的侵权。
秋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丰吉种业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一份证据,不能够证明罕玉已经使用在品种名称上。
第二、三、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无效。
第五份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这项职能,不能对商标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第六份证据,只能说明有生产经营资质,不能证明可以使用案涉商标。
对于丰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丰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秋实公司为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1类“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殖菌;
新鲜蔬菜;
酿酒麦芽;
动物饲料;
未加工谷种”,其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辅助;
市场分析;
饭店商业管理;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其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6日,做出关于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裁定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在“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殖菌;
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再查明,丰吉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玉米、大豆、杂粮种子,其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案涉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植物种子;
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
菌种;
蘑菇繁殖菌;
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秋实公司所诉丰吉公司生产的侵害其商标权产品皆为玉米种子产品,“植物种子”应包含玉米种子。
因此丰吉公司所使用“罕玉1号”“罕玉5号”作为玉米种子产品名称,并不在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权保护范围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
丰吉公司使用的“罕玉1号”“罕玉5号”是作为产品名称,其用途是标明农作物的品种名称,与秋实公司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并不相同。
秋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丰吉公司在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权保护范围内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对于秋实公司要求丰吉公司立即停止在第31类、第35类相关商品上使用秋实公司的第16272188号、第16271733号“罕玉”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00.00元,由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