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10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
经营者:余小马,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经营者余小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嘴猴图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辩称,我没有销售侵害“大嘴猴”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类别包括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根据在卷公证书,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许可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辩称未销售该商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标有大嘴猴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469453号商标相同,且其商品种类属于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嘴猴图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东至县东流生活广场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