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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87号
案件名称张大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大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帅,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职工,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人张大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大帅予以逮捕。

当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大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大帅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汾酒系列包装灌装假酒或购买成品假酒,销售给刘雷(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大帅销售金额为260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帅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大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其当庭认罪情况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大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大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大帅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汾酒系列包装灌装假酒或购买成品假酒,销售给刘雷(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大帅销售金额为26020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大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大帅供述其违法所得为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系列汾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欲景、杜某、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大帅、同案犯刘雷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被告人张大帅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帅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大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大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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