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
法定代表人:周文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91知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金泉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泉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较低。
金泉酒业公司有两种不同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严重。
金泉酒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7年两次在酒类商品上申请“县域”商标,该商标字形与中粮公司所有的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的字形基本一致,金泉酒业公司主观上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知情的消费者极易根据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购买金泉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案涉侵权产品生产成本极低,且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
金泉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大,获利多,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形,认定数额偏低,与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不一致。
金泉酒业公司辩称,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金泉酒业公司生产的酒,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泉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数量大、质量低劣。
金泉酒业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合法企业,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
所使用的商标是金泉酒业公司注册的商标,在使用期限和许可范围内使用的,并没有恶意侵权。
一审判决的数额本身就高了。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泉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金泉酒业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
3.金泉酒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并作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等。
2020年3月25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20年3月3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灌河路城镇派出所北的商铺(门头显示为“幸福村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淅川县城关幸福村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4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带包装盒的葡萄酒,取得了盖章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2020年3月31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又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香花镇花椒市场南门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万达购物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烟台市巴拉旺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上述两份公证书封存的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一审法院。
经当庭拆封,(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山楂红酒,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县域”楷体字体商标、“长城(县域)”字体,酒瓶正面瓶贴中间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上部突出使用“县域”楷体字体商标,瓶贴背面显示生产企业名称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白河大桥北2公里处,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315050154属金泉酒业公司,显示的商品条形码6920441601090属金泉酒业公司。
(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玫瑰露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酒瓶正面瓶贴偏下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偏上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县域”楷体字体商标,瓶贴背面显示生产商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1315050154属金泉酒业公司,显示的商品条形码6920441601588属金泉酒业公司。
审理中,金泉酒业公司认可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封存物品系其生产。
庭审中,金泉酒业公司不认可当庭拆封的两份封存物品系其公司生产。
另查明,金泉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其他酒(配制酒);
纯净水、饮料、葡萄酒生产。
金泉酒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注册“县域”楷体字体商标,该第12528324号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后于2019年4月20日被撤销。
金泉酒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注册“长城(县域)”草体字体商标,但该申请受理后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截图、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许可信息档案等证据证明,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两份被诉产品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两份被诉产品是葡萄山楂红酒、葡萄玫瑰露酒,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类似产品。
(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酒瓶正面瓶贴中间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酒瓶正面瓶贴偏下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背面瓶贴偏上部分突出使用“长城(县域)”字体,与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高度相似,以相关市场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两份被诉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金泉酒业公司生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两份被诉侵权产品其瓶贴背面显示的生产商均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形码也均属金泉酒业公司,金泉酒业公司否认两份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中粮公司的主张,故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63、36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泉酒业公司生产,金泉酒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泉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金泉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泉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金泉酒业公司生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泉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泉酒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未超出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
中粮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