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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亚、李计划、谢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450号
案件名称高利亚、李计划、谢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利亚,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磊,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计划,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李计划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6年2月7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1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8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能干,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亚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李计划及其辩护人夏明,被告人谢军及其辩护人朱能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分别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谢军出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五年、八年、口子窖酒五年、六年、十年、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等 假酒,高利亚的销售金额达51640元,李计划的销售金额达82310元。

被告人谢军将上述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出售给戚某、魏某等人,其中销售给戚某的金额为79876元,销售给魏某的金额为65110元,谢军销售金额共计144986元。

2019年12月30日23时,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通用机械研究所门口将被告人谢军抓获。

2019年12月31日0时,在谢军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合肥市高新区浙商瑞雅国际酒店乾坤福烟酒店将被告人高利亚抓获。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计划到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主动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高利亚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3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二十年1箱、口子窖五年3箱、飞天茅台酒2箱;从谢军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5箱。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等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戚某的证言;4.鉴别报告;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高利亚销售金额51640元,李计划销售金额82310元,谢军销售金额14498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高利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利亚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构成坦白,且未有前科,系初犯;

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计划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系投案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如实供述,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协助抓获高利亚,自愿认罪认罚;

2.为还债而误入歧途,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

3.家庭困难,由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军主动退赃1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计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8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44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利亚、李计划、谢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计划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计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利亚,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军主动退出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利亚违法所得51640元,被告人李计划违法所得82310元,被告人谢军违法所得134486元,依法予以追缴。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利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李计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高利亚违法所得51640元,被告人李计划违法所得8231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谢军退赃10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134486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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