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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751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751号之一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36599Q。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宁波江东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2995943J。

法定代表人:郭亚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茂,男,工作人员。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开设的店铺“收纳总动员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前述外观专利产品。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涉案侵权产品,在浙江省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的行为已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通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径行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专利号为20113041××××.6)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整;

3.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架涉嫌侵害原告外观涉及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4.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本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发货地址不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发货地为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地或被诉侵权产品主要仓储地,故该物流清单显示的发货地址与本案缺乏实质性联系,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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