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严荣美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张家村**。
经营者:严荣美,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严荣美食品店(以下简称严荣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1.被上诉人严荣美食品店侵权故意明显,规模较大。
严荣美食品店于2016年春节前后购进大量假冒知名品牌白酒,准确迎合当地市场,侵权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被行政机关查扣的假冒“五粮春”白酒数量达16箱,侵权规模较大。
2.上诉人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较大。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严荣美食品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不当。
被上诉人严荣美食品店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严荣美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2.严荣美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五粮液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及相关辅助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及包装制品)的生产经营,兼营饮料、药品、水果种植、农业种植、进出口业务、物业管理、投资管理。
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系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
2004年5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1739124号、第1789638号、第756351号‘五稂液’注册商标;
第6841944号‘五粮液1618’立体商标;
第1257697号、第3467944号、第6584475号‘五粮春’注册商标。
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鉴于双方签订的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特此说明”。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85号),主要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春”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严荣美食品店系经营者严荣美于2007年11月29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百货、五金零售。
2016年1月29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严荣美食品店存放于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中竹山村仓库内的商品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库存32箱“海之蓝”酒、14箱“天之蓝”酒、2箱“梦之蓝(M3)”酒、16箱“五粮春”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0004401),证实上述被扣押的32箱“海之蓝”酒、14箱“天之蓝”酒、2箱“梦之蓝(M3)”酒属于假冒商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9975),证实上述被扣押的16箱“五粮春”酒属于假冒商品。
查处过程中,被告严荣美食品店陈述被诉侵权“五粮春”酒销售价格约350元/箱。
2016年3月21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市监行罚字﹝2016﹞18号),决定对被告严荣美食品店作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32箱“海之蓝”酒、14箱“天之蓝”酒、2箱“梦之蓝(M3)”酒、16箱“五粮春”酒;
2.罚款35000元,上缴国库。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五粮春”酒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故五粮液公司享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被诉侵权“五粮春”酒商品为白酒,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五粮春”酒商品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五粮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一审法院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相同,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严荣美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五粮春”酒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粮液公司主张严荣美食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严荣美食品店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严荣美食品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及性质、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严荣美食品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严荣美食品店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800元,严荣美食品店负担1500元;
一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严荣美食品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五粮液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合计100000元,但既未证明其因严荣美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严荣美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严荣美食品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及性质、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严荣美食品店赔偿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五粮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