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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12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12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北关正街**。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城大道西段**(人人乐阎良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幢)iv>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飞,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人人乐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并许可宏联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床上用品,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为维护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责任方,应由涉案商品生产方义乌远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已经在2019年1月时将所有商品退回义乌远誉公司,现在已无销售行为;

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并没有与远誉公司共同使用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图案的具体行为,商品上的猴子图形也未经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不知情,该图形作为商品的装饰性图案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较为隐蔽,综上,被告没有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注册地址美,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为一指定颜色的猴头图案,头部和耳朵的边缘为黑色粗边,且头部上方及两侧的黑色线条较耳朵边缘黑色线条更粗,眼睛、鼻子均为黑色,眼睛较大,鼻孔较小,嘴巴为红色扁长形,嘴巴较大与耳朵宽度平齐,除黑色线条外其余部分均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得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前述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2015年1月1日,保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代为诉讼、对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20年6月10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为宏联公司与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人人乐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20年8月2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秦宁飞为宏联公司与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人人乐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同上。

2019年1月18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张某随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与××志路交汇处东南侧一处门头标示有“人人乐”等字样的超市,姜福涛进入该超市内,使用刷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件床上用品,取得POS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床上用品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超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五张,上述物品由姜福涛保存。

2019年3月6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235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为1000元。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封存床单上印有多个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床单的标签上注明了“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了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供应商)与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经营甲方在全国的针纺床品专柜,经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营方式为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乙方同意管理,同意收款,同意销售凭证,双方按月结算。

原告提供(2019)湘01知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原告已经在湖南就商标侵权案件××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及人人乐超市在长沙的关联公司,人人乐关联公司已经进行过赔偿。

被告申请追加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追加,仍要求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及人人乐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联营合同,由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被告负责销售,之后双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系第13782135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床单使用了猴头图案,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上使用的“大嘴猴”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相同,被控侵权毛巾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因本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故应当由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超市承担责任,该公司虽与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系总分公司关系,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方,因此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节。

被告提交的《联营合同》以及侵权床单上的标识指向涉案产品生产方为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交的另案判决中,法院也认定了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过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生产。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人人乐北关购物广场或人人乐超市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程,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义乌市远誉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要求追加,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北关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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