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0792号原告: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大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博,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一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路**南漖工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林世合。
被告:绍兴市博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杰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敏,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一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号公司)、绍兴市博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海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被告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合,被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培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亿公司第39097651号、第263757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海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登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26375733号、第39097651号商标由原告海亿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已获得注册。
二被告未经原告海亿公司许可,公然将原告海亿公司享有专用权与影响力的“醇然心动”注册商标字样作为网页产品标题和广告,用于同类薄荷糖产品的网上销售宣传,通过被告博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博创实力卖场”,大肆批发、销售同类薄荷糖产品误导公众,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号公司辩称:一、被告一号公司从未使用、也从未授权任何其他方使用“醇然心动”注册商标字样作为网页产品和广告词。
二、阿里巴巴“博创实力卖场”与被告一号公司无任何权属或合作关系。
三、被告一号公司截至2020年9月27日总共生产销售的“海盐青柠片”等海盐薄荷糖果的数量和金额极小。
四、被告一号公司与博创公司各为独立法人主体,双方无股权或其他隶属关系。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博创公司是博创实力卖场网站的经营者,被告博创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一号公司购入涉案商品,于2019年12月开始销售,2020年9月停止销售,经统计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该商品的销售额共计为人民币4331元。
第二,被告博创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海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博创公司在涉案商品的产品介绍页面使用“醇然心动”这四个字,是描述客户使用该商品的一个主观感受,并不是描述涉案商品的来源。
被告博创公司在产品的详细信息已经明确了涉案商品的厂家是牧场之朝,而且在本案当中涉案商品的产品介绍页面使用的“醇然心动”四个字,跟原告海亿公司的商标图样设计,还有使用的地方都没有一致的地方,不会误导消费者。
第三,原告海亿公司在起诉前没有联系过被告博创公司,告知被告博创公司其主张。
被告博创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已经马上下架了涉案商品。
第四,假如认为被告博创公司是存在侵权行为,需要向原告赔偿,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海亿公司是没有就其经济损失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同类商品使用同样的醇然心动的商标,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五,被告博创公司对涉案商品销售量少,且目前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没有对原告海亿公司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在南方日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赔偿道歉。
经审理查明:海亿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9097651号“醇然心动”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海亿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6375733号“kissdelicias醇然心动”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2020)粤汕汕头第343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2日,该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因特网,对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鸿指定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电脑操作过程及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博创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注册了会员“进口食品批发城”,并以此会员名开设了网店“博创实力卖场”,该网店销售了单价为3.90元的“牧场之朝kiss醇然心动海盐薄荷糖果50g含片约会随身糖无糖清口气”商品5盒,订单号为1136097059281976868。
上述商品的介绍页面网页标题标有“牧场之朝kiss醇然心动”字样,商品介绍页面上载有起批量2-11盒价格3.90元、起批量12-31盒价格3.50元、起批量≥32盒价格3.30元,30天内84盒成交等信息以及标有“醇然心动”字样。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2020)粤汕汕头第3433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于2020年7月28日下午在汕头市××区××幢快递临时停放点,现场监督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培鸿收取了一件快递包裹。
收件时,经公证人员检查,该快递包裹的包装密封完好,快递包裹的包装纸盒上粘贴有号码430××××4793的“韵达”快递单。
公证员对快递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该快递包裹带入公证处内。
公证员现场拆开包裹纸盒并取下快递单,对包裹进行清点,包裹纸盒内装有名为“海盐菠萝”的产品共五盒。
公证员对产品的外观情况进行拍照,然后将五盒产品全部装回原包裹纸盒内,用该公证处的封条密封和粘贴公证编号标识,并对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封存物交陈培鸿保管,快递单的原件由该公证处存档。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五盒产品名称为海盐菠萝味(压片糖)的商品。
上述商品上标有“牧场の朝”标识及“生产方:广州市一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标注海亿公司的涉案商标。
一号公司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其生产的。
博创公司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其从一号公司购进再进行销售的。
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2020)粤汕汕头第3434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于2020年7月30日上午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1136097059281976868的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430××××4793,且已签收,随后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海亿公司为证明其名下“醇然心动”系列无糖薄荷糖产品被评定为“2018年度广东省食品行业名牌产品”,提交了相关的荣誉证书。
海亿公司为证明其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2520元的证据保全及副本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诉讼中,一号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海盐薄荷糖果产品合法使用“牧场の朝”商标,提交了第14279203号“牧场の朝”商标注册证及上述商标注册人与一号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另外,一号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购销合同》,显示其向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超销售海盐系列压片糖金额合计2508.8元。
海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博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331元,提交了相关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
海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海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68万元,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制品等。
一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制造等。
博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等。
本院认为:海亿公司是第39097651号、第263757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海亿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海亿公司提交的(2020)粤汕汕头第3432、3433、3434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博创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标题中、商品介绍网页标题中、商品介绍网页上使用了“醇然心动”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该使用方式系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的行为。
博创公司使用上述文字旨在表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其销售的涉案压片糖商品与海亿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博创公司使用的“醇然心动”字样与第39097651号、第263757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海亿公司并无授权许可博创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博创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海亿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博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亿公司认为博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已针对同样的行为以博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关于涉案商标的侵权问题上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故本院对博创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醇然心动”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重复予以保护。
关于一号公司的责任问题。
虽然涉案商品由一号公司生产,但涉案商品上并未使用海亿公司的涉案商标,而且海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号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或其与博创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有共同意思联络,故海亿公司要求一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海亿公司因博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博创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创公司赔偿海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关于海亿公司要求博创公司在《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登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海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博创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程度,故对海亿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博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9097651号、第2637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博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海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绍兴市博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