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687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向阳,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司向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罗莱公司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司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阳停止侵害其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罗莱公司撤回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部分的诉讼请求。
2.判令司向阳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
司向阳未经罗莱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开设“工厂自销店”的店铺中,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向阳辩称,其“工厂自销店”网店未正常经营,自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即删除该链接,请求酌情减少赔偿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2018年8月28日,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
20;
24-25;
27;
35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淘宝公司披露,司向阳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工厂自销店”网店,ID:时空战线,销售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
2020年6月28日,罗莱公司代理人郑晓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0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郑晓剑在公证处办公室利用公证处的专用录屏手机,进入淘宝网,点击“时空战线”,点击“店铺”,进入“工厂自销店”店铺,浏览店铺界面,点击“宝贝”-“销量”,点击进入“加厚全棉纯棉磨毛四件套学生床单被套宿舍1.2米1.8m床上用品”商品链接查看,点击“参数”查看“产品参数”,查看完毕后浏览评价,随后点击“立即购买”,选择“颜色分类”为“乳白色时尚风潮”,选择“适用床尺寸”1.2m(4英寸)床。
购买后完成付款。
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图23张(详见附件一)。
2020年7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在圆通速递快递点领取“申通快递”,条形码号码为“773044373041878”。
返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对快递包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经清点包裹内有床上四件套。
郑晓剑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包装、贴封,公证人员在重新包装贴封好的包裹上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另在公证书附件页面截图的“产品参数”下,显示品牌为“金誉罗莱”。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其所购入的实物上未有任何标识,但司向阳在其网店的品牌上使用了被宣告无效的“金誉罗莱”,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司向阳陈述,其看到别人在使用“金誉罗莱”后才使用,并未刻意侵权。
2020年7月其仅销售了7单,能说明不再实际经营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罗莱公司对第1265570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474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12655707号“”商标,因与罗莱公司的第7702004号“”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他人无权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金誉罗莱”或“”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司向阳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以“金誉罗莱”作为品牌宣传使用,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金誉罗莱”与罗莱公司享有的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近似,客观上能误导消费者,且司向阳销售的“金誉罗莱”品牌床上用品,与罗莱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
司向阳的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罗莱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司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司向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