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安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的“GENTLEMONSTER”牌眼镜,依然从廖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已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缴纳罚金,充分体现了其良好的认罪悔罪认罚的态度。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IICOMBINEDCo.,Ltd.(曾用名思诺佰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第18320566号“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曰至2027年2月20日。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的“GENTLEMONSTER”牌眼镜,依然从廖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7月24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廖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GENTLEMONSTER”牌眼镜319副。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ENTLEMONSTER”牌眼镜系假冒IICOMBINEDCo.,Ltd.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GENTLEMONSTER”牌眼镜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832056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实确认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汇总表格、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证人廖某、周某、郑某、陈某1、陈某2、傅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