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79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某,男。
被告:张林红,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张林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林红:1.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英文以及相关图形商标的商品;
2.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调查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承办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红蜻蜓公司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系列商标经红蜻蜓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知晓,且第XXXXXX号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张林红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
红蜻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林红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红蜻蜓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或皮鞋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5日,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在张林红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浙豪男鞋”店铺中购得单买价89元,品名为“红蜻蜓男鞋春季真皮商务正装休闲镂空皮鞋头层牛皮内增高青年鞋子”的皮鞋一双,网页显示已拼301件。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中使用的“红蜻蜓”文字、两个蜻蜓图案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REDDRAGONFLY”英文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在实物中使用的“DRAGONFLY”英文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19年4月2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308件,销售金额24,051.25元。
红蜻蜓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20元。
红蜻蜓公司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差旅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9元。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红蜻蜓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红蜻蜓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认定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张林红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红蜻蜓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张林红因侵权所得利益、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开支,红蜻蜓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和侵权产品购买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红蜻蜓公司所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被告张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张林红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