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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34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1民初234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南苑****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1K。

经营者:陈昌帅,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信用代码×××G4X。

法定代表人:陈昌帅,董事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以下简称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源光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被告鑫力灯饰商行的经营者及恒立源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恒立源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欧普照明公司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提出实用新型申请。

2015年5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该项授权。

案外人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无效,维持7至23有效。

该专利性能良好、安装简便、销售巨大。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市场,给欧普照明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辩称:1、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没有制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案外人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并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且所售产品已于2020年8月31日下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欧普照明公司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欧普照明公司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2.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

3.第31387、451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证据1、2、3证明欧普照明公司拥有专利权且稳定有效状态。

4.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支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支出1200元。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对欧普照明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进货清单及物流托运单,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生产、制造的。

证据2.购货包装箱照片,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生产、制造的。

证据3.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向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是自己生产、制造的。

证据4.侵权产品对外销售网页记录,证明产品销售已下架。

证据5.陈昌帅与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员微信联系记录截图,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是自己生产、制造的。

欧普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公证购买的产品是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从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购买的。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提供证据中产品包装盒上有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的标志,而欧普照明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并没有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的标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欧普照明公司对“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78××××.2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中权利要求书共有23项。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案外人的申请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42078××××.2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20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案外人的申请作出第451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ZL20142078××××.2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20年5月2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悦现场监督了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通钰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名为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的店铺付款购买了“led吸顶灯圆形光源模组12W”商品,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430号4楼的公证处地址。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悦现场监督了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通钰查收了上述商品的快递件。

该快递件内有10盒绿色纸盒包装标注为高效节能的LED光源、高品质防眩导光罩产品。

包装盒正面有印有“暖色”字样的白色贴纸,侧面有印有“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598号”和“检验合格”三行的白色贴纸。

欧普照明公司认为,所诉侵权产品“用于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具有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有收容空间”、“设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落入了其专利第7项权利要求中。

所诉侵权产品“光源模组,设有光源设置区和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设有光源,电源驱动区设有电源驱动模组”、“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设有多个磁性安装元件”落入了其专利第13项权利要求中。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昌帅作为客户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7月16日与中山市仲然照明电器厂发生了多笔各种型号圆形模组等产品的销售。

陈昌帅作为客户于2020年8月13日与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各种型号圆形模组等产品的销售。

陈昌帅亦有与上述销售行为对应时间的五笔向中山市古镇仲然灯饰配件店付款的账单记录。

2020年3月22日和2020年5月13日,“丽然照明”向陈昌帅通过物流托运有两批货物。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2.欧普照明公司主张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侵权并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对所售产品侵犯欧普照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提出异议,其抗辩的事由主要在于认为所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称其系从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进货后转卖的,但其提供的销售单、物流托运单、转账记录等均无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签章。

五张销售单中有四张是中山市仲然照明电器厂销售单,只有一张是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单,而这一张的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迟于2020年5月20日本案欧普照明公司公证购买的日期。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提供的两张物流托运单上面载明的托运人确为“丽然照明”,但托运单的数量和日期与上述五张销售单均无对应性。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提供的五笔付款账单在时间上与五张销售单有对应性,但收款单位为中山市古镇灯饰配件店又无法对应。

综合审查这些证据,无法将欧普照明公司公证购买并指认侵权的产品与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所指认的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有机联系。

基于现实生活中小产品的进货状态,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所称其系从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单位)进货之言未必是不真实的,但这反映了被告在进货销售过程中是散漫的。

这种不审慎的状态不能跳过基本的证据要求而获得法律上正面评价。

因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此节事实的审查更应从严掌握。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况且,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销售者,不针对生产者。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上了印有“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598号”和“检验合格”三行的白色贴纸,普通消费者会据此认定恒立源光电公司即系生产商,因此这是恒立源光电公司自居于生产者的行为。

生产是指用工具创造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过程,现实中的生产可能呈现出复杂样态,有从无到有的深度生产,也有来料加工的浅度生产,甚至还有贴牌生产。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的贴牌行为已经不能用“销售者”这个身份解释和容纳了。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庭审中称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发来的货有两种,一种是印有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另一种是绿色中性包装,即没有印有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的,其只是为了方便消费者的售后处理才在后一种上加贴了恒立源光电公司的白色贴纸。

售后处理不需要也不能从加贴恒立源光电公司的白色贴纸获得更好地解决,而所谓绿色中性包装只有贴牌生产的方便容易解释。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况且,即或是处于销售者立场,也有选择、甄别、检验的义务,如果收到三无包装的产品,不是与上一手的中山市丽然照明有限公司交涉退货,而是自己贴牌出售,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的行为也难言是合法正当的。

综上,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鑫力灯饰商行、恒立源光电公司所售产品侵犯欧普照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犯的权利要求范围、欧普照明公司已有维权的获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786653.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786653.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庐阳区鑫力灯饰商行、安徽恒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方曼书记员丁延奇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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