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16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林维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17937号的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并未侵权,商品系在批发部进货。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为了钱而打假、知假买假。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可信。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所购产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重新裁判。
五、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由于今年疫情影响很大,生意惨淡,上诉人无法支付10000元。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9)深证字第3540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7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批发城一楼B1203的“诚信手机配件批发”购得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10979448号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为闪充套装,与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构成侵权商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涉案商品。
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35400号《公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7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鸿基中路6号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楼B1203的“诚信手机配件批发”购得涉案商品,该店铺所在地即为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商品系上诉人销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直接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影响;
2.上诉人侵权情节;
3.侵权商品为闪充套装,市场价值不大;
4.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别于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
5.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数额1000元。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林维蓬手机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