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家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寄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坚,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家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案件可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家顺及其辩护人林坚、周训彬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肖家顺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匡威牌帆布鞋,共计销售了2万余双价值400余万元的假冒匡威牌帆布鞋给李明(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肖家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家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家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如被告人肖家顺缴纳罚金,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肖家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如被告人肖家顺未缴纳罚金、未退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肖家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周训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家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肖家顺还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法庭综合考量后,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最低刑量刑。
1.被告人肖家顺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肖家顺虽然未退赃、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但本案的被害人损失已经在李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得到补偿,被害人客观上未受到实际损失。
被告人肖家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违法后果实际上已得到弥补。
鉴于此,请求对被告人肖家顺在检察院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3.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为避免被害人双某,请求在对肖家颇的退赃数量予以考量。
综上,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肖家顺从轻处罚,并判处退出赃款时,根据被害人已无损失的客观情况,对被告人肖家顺从轻判罚。
经审理查明,康沃斯公司系匡威图文商标的注册人,2014年2月6日,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865667号、第9740653号、第3210010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肖家顺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匡威牌帆布鞋,以每双150-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李明(另案处理)约2万余双,价值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肖家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家顺销售给李明的匡威品牌运动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865667号、第9740653号、第3210010号匡威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
3.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肖家顺与李明之间的转账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9569352元;
4.到案经过、被告人肖家顺的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证实被告人肖家顺于2018年6月26日逃跑,于2019年5月18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一号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5.证人丘某、孙某、李某1、郭某1、郭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李明、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李明从被告人肖家顺处以每双150-2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2万余双各型号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支付进货价格约人民币400万余元。
该事实经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2019)闽010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
6.被告人肖家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易往来中部分款项为被告人肖家顺与李明的假冒匡威鞋货款,部分款项为李明投资邓元冬鞋厂用于扩大生产的投资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股票等外债;
被告肖家顺共向李明销售了2万余双价值约人民币400余万元的假冒匡威牌帆布鞋,并从中获利约30万余元;
7.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权利人至今为止并未授权被告人肖家顺生产、储存、销售标有全星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经抽样鉴定,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李明处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李明处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中,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每双400-550元不等,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为每双260-330元不等;
10.微信聊天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肖家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家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家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家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华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