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394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精典鞋服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村东,经营者吴昌勇。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望都县精典鞋服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专利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已缴纳2019年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本专利风扇主体部分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部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并且,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目前,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上述侵权小风扇,对于上述购买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涉案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以经营为目的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原告公司商业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原告起诉后也一直未提供被告合法准确的工商纸质档案信息,本院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