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6838号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901.法定代表人:杨四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金兴大厦****/div>法定代表人:赵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平、王乐兵,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商标转让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应返还商标转让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第8084240号、第8084258号、第8084273号“食疗坊”注册商标,转让费为75000元。
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并于2018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在等待商标转让核准期间,即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李金针向国家产权局提出上述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上述三个争议商标无效,该裁定现已经生效。
致使原告无法利用涉案商标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转让款全部返还。
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转让的涉案商标是经过合法程序和途径注册取得的,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时,被告所转让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的约定。
2.原告在商标宣告无效答辩通知发文之前,已经核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无效答辩的通知从未发送给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商标被申请无效。
3.本案中转让的商标核准转让公告之日起,风险转移给了原告,被告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受让方)和被告(转让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商标为第8084240号、第8084258号、第8084273号“食疗坊”注册商标。
在转让方保证条款中约定,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
在转让时间条款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商标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双方自担。
商标转让费用共计7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75000元。
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上述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6日予以核准。
又查,2018年6月28日,案外人李金针对上述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9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上述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当庭称,知识产权局下发无效宣告的通知后,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材料积极进行答辩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涉案商标最后依然予以无效宣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显失公平,故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
另,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8084240号“食疗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于2011年2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8084258号“食疗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植物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于2011年2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8084273号“食疗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庭审中,通过查询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共有商标信息294个,被告称部分商标是无效或者正在审核中。
经询,被告主要经营调味品,现在使用的商标主要有“中英”“出彩”“团结”等。
被告称上述注册商标自2013年、2014年在河南省郑州市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商标转让费7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转让涉案三个“食疗坊”商标收取了转让费75000元,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已经接收案外人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上述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
原告无法通过商标转让合同来获得涉案商标的专有权,进而无法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无法实现受让商标的目的。
被告据此收取的75000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标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麦迪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天津中英保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素芹审判员 冯 震审判员 马 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