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一巷**彬业大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D2W99。
法定代表人:李兰珍,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珍,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iv>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双金惠工业城****会信用代码335318416。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益凡公司”)、李兰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益凡公司、李兰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涉嫌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不应就同一法律事实从上诉人处获得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所购买产品的卖家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因此获得重复赔偿。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石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卓益凡公司、李兰珍立即停止侵犯石开公司第1500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卓益凡公司、李兰珍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卓益凡公司、李兰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卓益凡公司、李兰珍立即停止侵犯石开公司第150025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卓益凡公司、李兰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石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卓益凡公司、李兰珍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注册号为第15002530号BBT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上诉人卓益凡公司在同种产品中使用了与BBTANK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卓益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李兰珍为其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开公司已经就同一事实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和侵犯商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专利侵权案件已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被上诉人共计2万元,被上诉人不应就同一事实从上诉人处获得重复赔偿,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益凡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同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所购买产品的卖家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因此获得重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益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卓益凡公司在其销售的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500253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卓益凡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卓益凡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业的利润情况、上诉人卓益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卓益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上诉人李兰珍对上诉人卓益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卓益凡公司、李兰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李兰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